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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娟娟与高天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娟,高天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高娟娟。被告:高天祥。原告高娟娟与被告高天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工棚内的物品搬走;2.判令被告将原告门口耕地周围所建围墙拆除;3.判令被告将原告自来水井内的自来水管拆除;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财产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被告在原、被告共同所有临洮县XX镇XX村九社53号宅院门外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堆放杂物、安装自来水管并修建围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擅自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娟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元,退还原告高娟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春审 判 员  张生侠人民陪审员  王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