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泽铃与韦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铃,韦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12号原告:陈泽铃,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号,身份证号码:450203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华云,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广西柳州市身??被告:姚庆琼,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广西柳州市身原告陈泽铃与被告韦华云、姚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刘欣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云、姚庆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归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归还责任;3.判令被告1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邕路255号l栋4单元8-2号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1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逾期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1账户转款,同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4月22日被告1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柳邕路255号1栋4单元8-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书面承诺归还借款。但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韦华云、姚庆琼未作答辩。原告陈泽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相关借款内容;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华云于2011年4月21日借到原告陈泽铃200000元;3.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陈泽铃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光大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韦华云支付194000元借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韦华云与原告陈泽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55号1栋4单元8-2号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陈泽玲;5.欠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韦华云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2016年6月31日前还利息。当庭提交: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华云和姚庆琼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7.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韦华云向原告陈泽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泽铃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具体条款按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陈泽铃作为抵押权人与韦华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记载韦华云以其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55号1栋4单元8-2房产作为抵押向陈泽铃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如韦华云超过期限不归还借款,应按照原定利息给付给陈泽铃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给陈泽铃因以上违约造成双方的诉讼费,包括陈泽铃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韦华云承担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韦华云转账194000元。2011年4月22日,韦华云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55号1栋4单元8-2号房产抵押给陈泽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5年10月3日,韦华云向陈泽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陈泽铃的房产抵押款二十万元(200000),利息一年,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2016年6月31日前还利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陈泽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韦华云系朋友关系,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94000元系转账支付,余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是1.5%,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是月利率6%,本案中主张月利率2%,要求被告姚庆琼与韦华云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陈泽铃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元。被告韦华云与被告姚庆琼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在广西鹿寨县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泽铃要求被告韦华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条》、转账凭证为证。虽然原告经转账支付的本金系194000元,但原告称余款6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金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限已经届满。韦华云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华云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如韦华云超过期限不归还借款,应按照原定利息给付给陈泽铃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给陈泽铃,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最高标准。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韦华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利息问题向本院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韦华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其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9300元律师费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陈泽铃要求被告韦华云支付律师费9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韦华云于2011年4月22日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55号1栋4单元8-2号房产抵押给陈泽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陈泽铃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韦华云与被告姚庆琼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在广西鹿寨县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本案借款虽以韦华云的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二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未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华云、姚庆琼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华云、姚庆琼共同向原告陈泽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韦华云、姚庆琼共同向原告陈泽铃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元;原告陈泽铃依法对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55号1栋4单元8-2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华云、姚庆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一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