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金美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美,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2037号原告:张金美,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王平,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委托代理人:彭应,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时顺,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美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美,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应、罗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经杜小萍介绍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1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付息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而被告从2016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为1%是事实,但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平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1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双方口头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2016年8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197条、205条、206条、207条、2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19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安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