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姚树臣与高永刚、李新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臣,高永刚,李新宇,天津德曼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建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695号原告:姚树臣,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刚,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新宇,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德曼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福德路西侧、广仓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阳(该公司员工),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建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1号619室。法定代表人:卢士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静(该公司员工),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姚树臣与被告高永刚、李新宇、天津德曼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曼公司)、天津建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树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永刚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元、误工费25968元(108.2元/天×240天)、护理费4977.2元(108.2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60.4元(18482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1元(母亲10538.4元、女儿3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7658.2元;2、判令被告李新宇、德曼公司、建缮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高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曼公司将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相关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新宇,被告李新宇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永刚,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永刚,2015年10月6日下午14时50分许,原告在安装管道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地摔伤。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当日又转院到宝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无负重下行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被告高永刚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高永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高永刚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曼公司将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新宇,被告李新宇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被告高永刚,被告德曼公司及李新宇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建缮公司为此工程违规开具发票存有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高永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李新宇辩称,其未将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永刚,且原告也不是其直接找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德曼公司辩称,涉诉管道安装工程不需要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其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可以适当赔偿原告。建缮公司辩称,涉诉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建设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婚并育有一女姚宇蕊现年14周岁,其母亲李树芬现年67周岁,其父亲现已去世,有一姐姐现已成婚。被告高永刚雇佣原告为被告德曼公司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型号为SFC22D,工作压力为0.8Mpa)安装出气管道及相关连接管道,双方约定:被告高永刚按每日15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站在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上述管道的过程中,在明知脚手架底部轮子未固定的情况下,走向脚手架边沿去接铁管时,致使脚手架倾倒,原告摔地受伤,其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至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武警863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双跟骨骨折。2016年7月12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跟骨骨折,构成为X(10)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鉴定费为3000元。在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被告高永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58.99元、并已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加油费、高速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900元。另查,原告站在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管道安装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姚树臣与被告高永刚均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安装的管道属压力管道,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高永刚称所安装的管道为铁质管道,其外径为50mm,内径为45mm,但被告德曼公司称,安装的管道是铁质管道,主管道外径为48mm,次管道外径为24mm,内径均不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114号公告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关于压力管道的定义可知,本案中原告所安装的管道并非压力管道,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本案中的管道安装工程系被告德曼公司发包给被告李新宇,被告李新宇转包给被告高永刚的。对此,被告高永刚予以认可,并称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建设,工程款合计为10000元,且该工程如何施工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均是其与被告李新宇协商的,工程款最终也是由被告李新宇结算的;被告德曼公司称该工程经被告李新宇介绍后交予被告高永刚施工,但工程款是与被告李新宇协商为10000元,并在完工后给李新宇结算;被告李新宇称其未承包该工程,更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永刚,被告高永刚仅是经与李新宇一起干活的他人介绍才承包了此管道安装工程,其为被告高永刚结算工程款,是应被告德曼公司的要求,为了统一开具发票才一同结算的,并且其给付被告高永刚的工程款亦为10000元。原告及上述三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德曼公司为该管道安装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10000元,同时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被告高永刚所获得的工程款亦为10000元,被告李新宇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故原告主张该管道工程系被告李新宇转包给被告高永刚的,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此管道安装工程宜认定为被告高永刚经被告李新宇介绍从被告德曼公司处承揽建设。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其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271.6元,被告高永刚已垫付的前期医疗费17458.99元,合计17730.5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8张,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各项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7730.5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可知,此费用确系由此次事故所致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730.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968元,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2元/天,误工期限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的误工期限240日,经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8.2元/天×240天=2596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2元/天,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16天,故计算的护理费为1731.2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再护理30天,虽出院医嘱需原告无负重下肢体功能锻炼,但仅此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3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再护理30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标准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天津市农村居民,现年42周岁,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482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民消费支出为14739元,原告之女姚宇蕊现年14周岁,其母亲李树芬现年67周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其女儿和母亲的抚养费共计1378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其受伤的具体过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2张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所距医院的距离及原告转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8471.19元。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被告高永刚雇佣原告从事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管道安装工作,原告站在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时,被告高永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致使脚手架倾倒,原告摔地受伤,被告高永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应当对施工安全有一定的认识,在其明知脚手架底部轮子未固定,且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走向脚手架边沿去接铁管,导致脚手架失去平衡而倾倒,自身摔伤,可知原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德曼公司经李新宇介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管道安装工程交给被告高永刚施工建设,由被告德曼公司为被告高永刚支付报酬,被告高永刚承接该工程后,联络工人,购买材料,独立施工,不受被告德曼公司的约束,二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高永刚无高处作业资质和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对此被告德曼公司未严格审查,属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考虑原告与被告高永刚、德曼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高永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曼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永刚而要求被告李新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缮公司为该工程违规开具发票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树臣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08471.19元。被告高永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43388.4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7458.99元、并已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加油费、高速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900元,被告高永刚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29.49元。被告德曼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32541.3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姚树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29.49元;二、被告天津德曼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姚树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41.36元;三、驳回原告姚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姚树臣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永刚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由被告天津德曼瑞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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