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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胡增发与王世友,赵春,吴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发,赵春,吴伟,王世友,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063号原告:胡增发,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金盾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健康路43号1号楼1107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发妻子):刘志凤,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被告:赵春,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14号35号楼6单元302室。被告:吴伟,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中天伟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218号2区24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王世友,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18号2号楼2单元501室。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83号金山大厦201室。原告胡增发与被告赵春、吴伟、王世友、第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房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增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凤、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永春、第三人皓翔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王世友、赵春、吴伟名下的乌鲁木齐皓翔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皓翔物业公司)的300万元股份系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增发与第三人皓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高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皓翔房产公司未履行法律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与2012年6月13日向乌鲁木齐中级法院(以下统称乌市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721729.52元,因胡增发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皓翔房产公司的29套房产,均被皓翔房产公司私下出售他人,造成乌市中院收取保全费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2013年10月25日,乌市中院作出裁定,决定由米东区法院执行该案。后经查,皓翔房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0日,1996年10月22日其申请设立了皓翔物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发起人为皓翔房产出资20万元,王继远出资15万元,朱玉振出资10万元,胡新旗出资5万元,王继远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5日皓翔房产公司对皓翔物业公司增加出资250万元,皓翔物业公司注册资本变为300万元。2004年3月4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上述三个人的股权分别转给了曹淑兵、李建设、曾丽三人。2005年4月5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权变更将皓翔房产公司所持股份转让给以下五人,出资情况如下:庞振忠59万元、陈天祥59万元、秦志和59万元、曹淑兵44万元、李建设59万元、曾丽5万元。曹淑兵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0日,股东会议决定股权转让,公司上述股东将股权转出,变更出资情况如下:吴斌出资64万元,占21.6%,王世友出资59万元,占19.6%,赵春出资59万元,占19.6%,李友明出资59万元,占19.6%,吴伟出资59万元,占19.6%,吴斌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日,股东会议决定李友明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吴斌,吴斌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2日,股东会议决定吴斌将123万元股权转让给王世友,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王世友出资182万元,赵春出资59万元,吴伟出资59万元,王世友为法定代表人。皓翔物业公司以上变更事项,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在历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并未实际接受股权金额支付。米东区法院对上述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作了调查,证实皓翔房产公司是用欺骗手段转让皓翔物业公司投资的300万元股份,其转让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转让,目的是要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9条,对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又主动干预权,无效合同可追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认为(2015)米东执字第363-9号执行裁定适用条文正确。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王世友、赵春、吴伟名下的乌鲁木齐皓翔物业公司的300万元股份系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被告王世友、赵春、吴伟答辩称: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关系,也与其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三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手续获得的股权,故三被告的股份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三人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被告股权的取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皓翔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说执行是在2012年的事情,而物业公司的成立在1992年,物业公司成立在前,是经过合法手续成立的,物业公司成立之后才产生了皓翔房产公司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定不存在恶意转移股权;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第三人的房产,房产开发是在2002年的时候,而原告和皓翔房产产生纠纷时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查封了皓翔公司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产,和皓翔公司无关,不存在逃避法院执行一说,所以原告所述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再次,皓翔房产公司和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皓翔房产公司就其资产对外承担债务,物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行为和皓翔房产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两公司联系到一起和事实不符。在之前我们的卷里的笔录里体现的房产公司给物业公司注资的250万只是为了验资之用,之后房产公司又拿走了。另,物业公司各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是个人行为,皓翔房产公司无权限制也和公司无关。故原告所诉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我方不认可其所述事实,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皓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0日。1996年10月22日,其申请设立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资20万,王继远出资15万元,朱玉振出资10万元,胡新旗出资5万元。同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王继远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5日,皓翔房地产公司对皓翔物业公司增加出资250万元,皓翔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为300万元。2004年3月4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皓翔房地产公司出资270万元,王继远、朱玉振、胡新旗名下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曹淑兵15万元、李建设10万元、曾丽5万元。2005年4月5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皓翔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原持有的皓翔物业公司270万元股份转让给以下5人:庞振忠59万元;陈天祥59万元;秦志和59万;曹淑兵44万元;李建设49万元。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如下:庞振忠现金出资59万元;秦志和现金出资59万元;陈天祥现金出资59万;曹淑兵现金出资59万元;李建设现金出资59万元;曾丽现金出资5万元。曹淑兵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0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原股东将持有的皓翔物业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庞振忠将其在公司的59万元股权以现金形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吴斌;秦志和将其在公司的59万股权以现金方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王世友;陈天祥将其在公司的59万股权以现金方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赵春;曹淑兵将其在公司的59万股权以现金方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李友明;李建设将其在公司的59万股权以现金方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吴伟;曾丽将其在公司的5万股权以现金方式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吴斌。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将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修正为:吴斌现金出资64万元,出资比例为21.6%;王世友现金出资59万元,出资比例为19.6%;赵春现金出资59万元,出资比例为19.6%;李友明现金出资59万元,出资比例为19.6%;吴伟现金出资59万元,出资比例为19.6%。吴斌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李友明自愿将其59万元股权转让给吴斌。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及出资额修正为:吴斌出资123万元,王世友出资59万元,赵春出资59万元,吴伟出资59万元,合计300万元。吴斌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2日,皓翔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吴斌自愿将其持有的123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世友,股东出资情况变更如下:王世友出资182万元,赵春出资59万元,吴伟出资59万元,合计300万元。王世友为法定代表人。皓翔物业公司以上股权变更事项,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在历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并未按实际接受股权金额支付或全额支付现金。另查,2004年6月,原告与皓翔房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2006年高院作出的(2005)新民一终字第155号判决确定维持原判决。其中确定原告可就诉讼中超出标的部分另行起诉。2007年1月4日,原告就该超出部分提出诉讼,并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提供了相应担保并缴纳了保全费。2007年1月18日,中院作出的(2007)乌中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皓翔房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其他财产。随后在房产交易中心对皓翔房产公司名下29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2009年1月29日止。2011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中级法院作出(2007)乌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5日新疆高院作出的(2012)新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皓翔房产公司给付胡增发欠款及可得利益7634623.02元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皓翔房产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再审,再审结论为维持(2012)新民一终字第84号判决。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乌中执监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新民一终字第84号由米东区法院执行。在该案的执行中,米东区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米东执字第36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实际登记在吴伟、赵春、王世友名下的股权。2016年6月本案三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审监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分别作出(2016)新0109执异4、6、7、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异议人王世友、赵春、吴伟名下股权的执行,中止对异议人乌鲁木齐皓翔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执行。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辩解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异议标的时,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为申请执行人,本案的三被告系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执行人皓翔房产公司因在执行中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提出请求要求确认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皓翔物业公司的股权属于第三人皓翔房产公司所有。原告意为在执行皓翔房产公司财产过程中,发现皓翔房产公司此前存在虚假转让其所持物业公司股权至个人名下的情形,继而要求确认该事实,从而达到得以继续执行之目的,即由本院作出的(2014)米东执字第363-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得以继续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然可以就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但不能代被执行人之位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股权的确认应当由其特定的主体资格主张,即皓翔房产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应由皓翔房产公司提出诉讼,申请执行人仅需明确要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即可。本案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皓翔物业公司股权及资产虽是原告本次诉讼的应有之意,但却未明确提出。其次,本案三被告是否就皓翔物业公司股权及资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虽说原告提出皓翔房产公司作为皓翔物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应当享有皓翔物业公司全部的股权及资产,却将其应享有的股权转让至个人名下,属于明显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即皓翔房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0日,而皓翔物业公司则成立于1996年10月22日,另外2000年物业公司开始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之后所进行的多次股权转让,最终于2006年5月30日经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本案三被告为皓翔物业公司股东,并在2012年4月12日成为仅有的三名股东。而原告与皓翔房产公司关于承包合同的诉讼系2004年,本案中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也系2007年,且在2007年原告对皓翔房产公司29套房产进行保全时,皓翔房产公司于2000年已完成了对皓翔物业公司的注资,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虽无法查实,但这只是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其持有皓翔物业公司股权的股东身份。因此,皓翔房产公司注资皓翔物业公司并经历多次股权转让并不能说明三被告获得的股权系因皓翔房产公司逃避原告的执行而获得。其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否定其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说明即便公司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其他股东、公司或是债权人均能依照相应法律对其责任进行明确,并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三被告的股东资格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即使受让股权的股东没有交付或没有全额交付出资现金,也应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或是由皓翔物业公司股东、皓翔物业公司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股东履行足额出资或是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更不能否定历次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将皓翔物业公司股权确认至皓翔房产公司。综上,三被告通过合法的股东会议决议,在他人处受让股权,外观上具有皓翔物业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益,且股东会议决议非经法定形式不得撤销,当属真实有效。三被告的股东权益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宝桐代理审判员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韩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