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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佐捷、田海燕等与钟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捷,田海燕,钟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713号原告:刘佐捷,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田海燕,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江泉,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刘佐捷、田海燕诉被告钟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江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佐捷、田海燕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中山市南朗镇借到原告合计4万元,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粤T×××××的小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可被告还是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拒不理睬,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立案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TJX3**的小汽车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2.机动车抵押凭证。被告钟江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钟江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佐捷向钟江泉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钟江泉向田海燕、刘佐捷出具借据,确认借到田海燕、刘佐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同日,钟江泉至车辆管理部门办妥将其车牌为粤T×××××的英伦牌小型汽车抵押给田海燕的登记手续,刘佐捷向钟江泉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同日,钟江泉向田海燕、刘佐捷出具借据,确认借到田海燕、刘佐捷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该借条同时还记载,钟江泉原抵押给田海燕的车辆继续作为该1万元借款的抵押,刘佐捷、田海燕与钟江泉一致同意将2015年9月13日1月7日发生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2月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佐捷、田海燕向钟江泉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诸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佐捷、田海燕主张钟江泉向其借款4万元,并提供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据、收款收据上有钟江泉的签名和指印,与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钟江泉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刘佐捷、田海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刘佐捷、田海燕主张自2015年12月7日起算,钟江泉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利息数额,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刘佐捷、田海燕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江泉自愿将其车牌号为TJX3**的小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其逾期还款,刘佐捷、田海燕对钟江泉车牌号为TJX3**的小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佐捷、田海燕清偿借款4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钟江泉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则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对被告钟江泉车牌号为TJX3**的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钟江泉负担(该款被告钟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刘佐捷、田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招胜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