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其武与肖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武,肖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481号原告:周其武,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海花,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武与被告肖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与被告肖海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海花赔偿原告72482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肖海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肖海花驾湘A×××××1轿车沿白乌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白乌线村地段时,恰遇周其武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湘A×××××1轿车与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其武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肖海花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周其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其武的入院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右1跖骨近端骨折;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诊断为:左第7肋不全性骨折,其他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月,加强营养;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继续相关治疗,逐步功能锻炼,定期到医院复查;不适随诊。周其武共住院27天,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已由肖海花支付。周其武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出院后,周其武遵医嘱复查花费复查费500元。2016年7月19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其武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周其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周其武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周其武自1977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泥工工作,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胡某军处从事泥工,工资为240元/天,自事故发生后伤休一直未做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肖海花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建议该核减比例为20%,若肖海花不同意该核减方式和比例,平安保险公司将申请鉴定;3、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支付到肖海花名下,在本案中应抵扣该笔费用;4、周其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周其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对于周其武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且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肖海花辩称,1、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方式和比例肖海花无异议,就周其武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2、肖海花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与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一致;3、肖海花为周其武垫付医药费7841.2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6000元,对于肖海花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交警队划分的责任肖海花认为周其武系无证驾驶,且事故过程中肖海花的车辆已经超过周其武所驾车辆,肖海花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5、对于周其武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参照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肖海花驾湘A×××××1轿车沿白乌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白乌线村地段时,恰遇周其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肖海花驾车超车时未注意安全且遇险操作不当,周其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湘A×××××1轿车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海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其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其武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救治,并于2016年4月16日入院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该期间产生门诊费1233.55元以及住院费12607.70元,共计13841.25元,其中肖海花支付7841.25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6000元。后周其武遵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4日、6月30日在望城区白箬铺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共计500元由周其武自行支付。2016年7月2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其武的伤情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右踝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周其武右足损伤还需进一步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如门诊复查、关节功能康复及促进骨折愈合等,其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其营养费评定为90日,本次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周其武支付。另查明,周其武系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胜和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其主要在望城区米地亚小区从事泥工工作。肖海花湘A×××××1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海花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按20%的比例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周其武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肖海花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黑白超声检查图文报告、检查报告单、复查病历资料、复查发票3张、工作证明、证胡某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摩某据以及肖海花提供的望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发票1张,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肖海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其武承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肖海花虽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湘A×××××1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周其武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其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14341.25元(13841.25元+5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68.25元[(14341.25元-10000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2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7天×60元/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周其武右足损伤还需进一步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如门诊、复查、关节功能康复及促进骨折愈合等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000元;4、关于营养费,参照望城区人民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以及周其武自身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4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需1人护理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周其武提交的相关交通票据未能说明其合理性,但其实际住院27天并进行复查及相关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800元;7、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周其武主要从事建筑业,其主张误工费按24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按周其武主张的误工时间87天计算,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8493.34元(35633元/年÷365天×87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周其武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时已满65周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489.5元(10993元/年×15年×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其武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周其武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周其武自身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予以认定。周其武提交的2012年5月1日的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该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11、司法鉴定费共计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029.09元。就周其武60029.09元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其武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267.84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46767.84元。周其武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3261.25元,应由周其武、肖海花按事故责任分担。肖海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其武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肖海花应承担该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其武应自负30%的责任。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肖海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9282.88元(13261.25元×70%)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肖海花与平安保险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607.78元(868.25元×70%)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1330元(1900元×70%),合计1937.78元不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周其武7345.1元,其余部分1937.78元应由肖海花承担赔偿责任。周其武应自行承担3978.37元(13261.25元×3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周其武54112.94元,肖海花应赔偿周其武1937.78元。因肖海花已为周其武支付医药费7841.25元,故肖海花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937.78元且多垫付给周其武5903.47元,且平安保险公司亦已为周其武支付医药费6000元,扣除周其武已经得到赔付的11903.47元(5903.47元+6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周其武42209.47元。肖海花多垫付的5903.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肖海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其武各项损失42209.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肖海花5903.47元;三、驳回原告周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62元,由原告周其武负担109元,被告肖海花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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