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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帮远与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帮远,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898号申请人何帮远,农民。被执行人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竹坪乡店坪村。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学新与被执行人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29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元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贷款99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已给付69000元,尚欠3315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2915号民事调解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