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亚权与韩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权,韩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604号原告:赵亚权,现住依兰县.被告:韩喜军,现住依兰县。原告赵亚权与被告韩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喜军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486元(3000×27个月×0.06元),总计3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韩喜军在原告赵亚权经营的兴隆源配件润滑油商店购买11.2-24型轮胎两只,价值3000元,原约定2014年5月13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遭拒绝,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韩喜军在原告赵亚权经营的兴隆源配件润滑油商店购买11.2-24型轮胎两只,价值3000元,被告韩喜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轮胎款为3000元,2014年5月13日还清,韩喜军在欠据处签字。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喜军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已交付轮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到期后未还款要求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罚息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亚权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32元(3000元×2年3个月×0.06元/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