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龚珍荣,龚俊,张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797号申请人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28号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2栋1单元17层2室。法定代表人彭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梅,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龚珍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龚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莹,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龚珍荣、龚俊、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童宝公司称,2015年12月,申请人从淘宝网竞拍到(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随后,申请人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移交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将其变更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童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童宝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暨移交协议》;3、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本院查明,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商场)、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武汉福珞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珞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原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洪山商场为上述债务抵押的其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福珞瑞公司在违约所付的租赁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权利人信达公司以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福珞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1号。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9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童宝公司。2015年6月24日,权利人信达公司以龚珍荣、龚俊、张莹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5号。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童宝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移交协议》,约定由信达公司将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童宝公司。2016年1月4日,信达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信达公司以龚珍荣、龚俊、张莹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5号立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与童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移交协议》,约定由信达公司将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童宝公司。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童宝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将其变更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