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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栋麟与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谈余生、谈鹏飞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栋麟,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谈余生,谈鹏飞,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顾栋麟。委托代理人高圣杰(特别授权),江苏英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家华(特别授权),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谈余生。被执行人谈鹏飞。被执行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谈鹏飞。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谈余生、谈鹏飞、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顾栋麟对本院查封汇丰公司名下江南景园62号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栋麟异议称,我是无锡市第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市政公司)的承包人,购买了汇丰公司江南景园62号房屋,委托第四市政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汇丰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0日,我办理了入住手续。你院于2015年4月17日轮候查封了江南景园62号房屋。2015年11月30日,我向首查封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南景园62号房屋归我所有,该案滨湖法院已经受理。请求你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三泰公司辩称,汇丰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江南景园6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2月将该房抵押登记给我公司,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顾栋麟不亨有对该房屋所有权。顾栋麟向滨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不当,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驳回异议人顾栋麟的异议。本院查明,三泰公司与谈余生、谈鹏飞、汇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7日诉讼保全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汇丰公司名下的江南景园62号房屋,并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一、谈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三泰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谈鹏飞对谈余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谈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谈余生追偿;三、三泰公司对汇丰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谈余生、谈鹏飞、汇丰公司负担。因谈余生、谈鹏飞、汇丰公司未履行,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366-2、0036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名下所有的江南景园62、82号两处房屋,拟进行处置。另查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江南景园62号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法律文书号为(2014)锡滨执字第02312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日对江南景园62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法律文书号为(2014)锡滨商初字第758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江南景园62号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法律文书号为(2015)崇商初字第0281号。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上述查封情况未发生变化。顾栋麟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丰公司与第四市政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汇丰公司以南泉别墅一幢抵冲第四市政公司工程款;2、汇丰公司与第四市政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汇丰公司以南泉别墅一幢抵冲第四市政公司工程款,房价原定每平方米11000元,改为每平方米10500元;3、汇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江南景园62房顾栋麟先办理入住手续,入住需交纳相关费用待办妥两证后交纳;4、第四市政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开具3839430元银行本票给汇丰公司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汇丰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开具给顾栋麟3839430元收据。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滨湖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顾栋麟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江南景园62号房屋于2012年6月15日即已登记在汇丰公司名下,汇丰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将该房抵押登记给三泰公司,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三条:三泰公司对汇丰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申请执行人三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江南景园62号房屋并无不当,顾栋麟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顾栋麟对执行标的江南景园62号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本院查封该房屋为轮候查封,顾栋麟应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顾栋麟对申请执行人三泰公司抵押权成立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顾栋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