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建瓯市玉山镇添池碳厂与孟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玉山镇添池碳厂,孟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12号原告建瓯市玉山镇添池碳厂,住所地:建瓯市。经营者陈国贵,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被告孟利敏,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建瓯市玉山镇添池碳厂(下称添池碳厂)与被告孟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池碳厂经营者陈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利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池碳厂诉称:被告孟利敏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购买竹炭,原告依约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浙江金华仓库,被告则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于2016年8月23日即本案诉讼中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305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法定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孟利敏,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2016年1月9日《出库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连勇驾驶的闽H667**号车辆,将价值88305元的低温竹炭、高温竹炭共计3970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浙江金华仓库。2、2016年1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孟利敏确认欠原告炭款人民币88305元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孟利敏的身份情况。4、《手机短信记录》八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利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欠条与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采信的规定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利敏因向原告添池碳厂购买竹炭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炭款人民币88305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拖欠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竹炭买卖关系,被告由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以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法定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利敏结欠原告建瓯市玉山镇添池碳厂竹炭货款人民币78305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由被告孟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丽君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