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与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117号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谢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罗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刘丹,系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裁判文书确定的最后一日之后的费用按该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房网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和推广房地产信息;广告投放需经被告确认,广告费于发布后一周内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在《媒体投放确认函》上确认发布信息、价款等后,原告为被告发布、宣传了项目广告信息。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由上个案子剩余的40000元用来支付本案。资金占用费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5月1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云南房网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品牌系列的房地产信息、形象推广信息委托乙方在其经营的云南房网进行发布和推广;云南房网:指网址为“http://www.ynhouse.com”的互联网网站;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共30天)。服务费为60000元;结算方式为:于当月广告发布完后一周内结清之前所发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媒体投放确认函》。原被告因就广告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房网网络推广技术服务合同》、《媒体投放确认函》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广告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10日至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其中40000用于支付本案的广告费,本院已在原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就该100000元进行确认,本案中不再评述。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广告费服务费6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互通网络有限公司广告费服务费6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4月1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