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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荣、刘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日钢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荣,刘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日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荣,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东外环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商务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鸣,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日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87号1幢西塔楼19层5号。法定代表人:王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海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荣、刘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瑶公司)、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日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及上诉人王建荣、刘俊、俊瑶公司、海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日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段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润昌公司企业营业执照;2、日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日钢公司与海润昌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4、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5、被上诉人、上诉人资金往来银行对账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企业询证函,其真实性存有疑点,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账目核对,该证据是发往海润昌公司的,但是对账余额显示不仅有海润昌公司还有成都俊瑶公司字样,海润昌公司无权对成都俊瑶的内容进行确认,借款一栏中也未能显示借款人,据上诉人所知成都俊瑶也是一个公司,与本案俊瑶公司无关,成都俊瑶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上诉人也不清楚。第4份证据和第5份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就复印件内容而言,第4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第5份证据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重阳向王建荣个人账号支付转款资金性质是往来款、贷款和借款,其中第54页中的借款字样是被上诉人自己标注的,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向王建荣的转款没有注明资金性质,不能证明是借款。海润昌公司的转款,注明的是货款、往来款,也未注明是借款。被上诉人与海润昌公司确实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给与本案无关的企业转入贷款的记录,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借款的依据。案外人给王建荣转入的贷款,是通过被上诉人转来的,这一点上诉人认可。第43页的25万贷款不应认定为借款,第51页中的40万借款上诉人认可。认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中第1、2份证据是对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的资质证明,上诉人不持异议,证明力应当确认。第3份证据企业询证函所显示的内容均加盖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企业法人的公章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479000.56元具有证明力。第4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明细,内容比较规正、详细,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反映,该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但是不能单独作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是有关被上诉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上诉人授权指定的单位或个人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对账单据或回单,加盖有相关商业银行的印章为制式票据类书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上诉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给付王建荣、海润昌公司以及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单位三十二笔资金。总额共计5475万元,其中多数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之托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形。也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入上诉人王建荣账户的资金,因为刘俊与王建荣为夫妻关系,而海润昌公司、俊瑶公司以及成都俊瑶都是刘俊做为控股人设立的公司,王建荣任会计。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或代为支付货款,但其中有部分资金转入了王建荣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将个人与公司的资金混同。截至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尚有13479000.56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归还了1674499.15元,现在还欠本金11804501.41元未能归还。上诉人针对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2013年4月3日刘俊、王建荣交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3张承兑汇票共计545万元,扣除贴息后的余额为539万元;2、交易凭条,用于证明2015年5月22日王建荣付王重阳15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合作关系,纯属借款关系,借款用于上诉人业务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载还款数额已在上诉人的还款中扣除,对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确认。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其证明目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31日前,与第2份证据一样都已被被上诉人从付款中扣除。因而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庭审复庭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已质证的企业询证函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临汾市尧都人民法院通过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的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检材与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及印章与该印之处的文字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检材中的“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中的“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红色图形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中的“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红色图形印文与该印文处的打印文字盖章年月日的形成时序为先盖印形成印文后打印形成文字。庭审调解由于上诉人均未能出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调解不再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尽管部分注明的货款,这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有货物的交易,对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或者借款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合同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而是仅靠朋友关系比较信任,用口头形式约定,现在上诉人对口头约定的内容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就口头约定的内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而2分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借款合同因为有多次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已生效,上诉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8月31日,视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的时间,上诉人对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情况应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关于被上诉人将借款是借给了企业还是借给了个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已经被鉴定机构确认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真伪性,说明确属将资金借给了公司,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资金往来明细,用于证明行为的性质和所欠借款的数额,询证函内容的客观存在。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资金,但却未对所欠数额举证证明,也证明了询证函的客观性。从借款资金的额度和资金的用途上看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个人与企业间的特殊关系,足以认定是借给了企业使用,而不是借给了个人。公司借贷的资金,由于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收取借款的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借款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借款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从《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可见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不具有公众性、特许性,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有其违法性,但是违犯的不是强制性的效力性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日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1804501.41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俊、王建荣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被告王建荣、刘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王建荣、刘俊、俊瑶公司、海润昌公司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25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①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注明是货款的款额均系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是货款。②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金额为11804501.41元,且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中,只有俊瑶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一张4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仍需对于10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是借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被上诉人称借款采用的是口头形式,并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过借款协议。原审判决却将上诉人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偷换成对于口头约定内容的否定。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不是上诉人的本意。④在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共计打款5773481.93元,应从借款额11804501.41元中予以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资金借给了上诉人公司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①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借款是借给上诉人刘俊个人的,并不是借给上诉人公司。②根据该判决书第四页的表述,已将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与打印时间做出鉴定,即“先盖印形成印文后打印形成的文字”。也就是说该鉴定证明了被上诉人称其将询证函制作好,上诉人海润昌公司确认后盖章的说法是不真实的。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在空白纸张上盖上海润昌公司的公章。鉴定书认定先盖印后形成文字的结论,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说法和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为上诉人公司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①被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但其根本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被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条上用途注明的“往来款”以及“货款”,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标明的“铁矿粉业务”、“板材业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关于借贷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与事实不相吻合。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但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表述上诉人如何滥用股东权利,如何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系刘俊个人使用,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刘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4、本案中,只有2013年12月26日俊瑶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且在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已还款15万元。剩余25万元没有归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俊瑶公司归还被上诉借款25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虽然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尽管部分注明的货款,但这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有货物的交易。而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货物交易的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明细、银行往来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给王建荣、海润昌公司以及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单位提供资金。截至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尚有13479000.56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归还了1674499.15元,至今还欠被上诉人本金11804501.41元未能归还。至于上诉人称在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共计打款5773481.93元,应从借款额11804501.41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该5773481.93元,被上诉人已分别在2014年8月3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还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804501.41元不是仅仅依据企业询证函,而且还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企业询证函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佐证,从而证明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企业询证函加盖了上诉人海润昌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有机会在空白纸张上盖上海润昌公司的公章,对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海润昌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对公章有严格的管理办法,上诉人所陈述情况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上诉人刘俊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重阳之间相识,上诉人刘俊为了上诉人公司做生意,而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重阳提出借款,其中多数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之托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形。也有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入上诉人王建荣账户的资金,因为刘俊与王建荣系夫妻关系,而海润昌公司、俊瑶公司都是刘俊做为控股人设立的公司,王建荣任会计。上诉人刘俊个人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重阳提出借款或代为支付货款,但其中有部分资金转入了王建荣的个人账户。可见,上诉人刘俊、王建荣将其个人与公司的资金混同。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系上诉人公司所借,但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刘俊、王建荣与上诉人公司所处的特殊关系,及其借款的过程,判决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实际收取借款的人王建荣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只有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俊瑶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且在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已还款15万元。剩余25万元没有归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7元,由上诉人王建荣、刘俊、临汾市俊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原海润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