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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智成与覃青秀、陈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智成,覃青秀,陈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58号原告:高智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青秀,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陈兴福,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高智成与被告覃青秀、陈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慧杏,被告覃青秀、陈兴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回原告本金1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按每月3%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2%。逾期未归还时按超过之日起加收利息5‰。被告为其借款行为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被告覃青秀以其坐落于柳邕路银华庄园293号7栋3单元l号自有房屋作保证,保证如二被告不按时还款,即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出租,以租金抵偿债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亦拒绝将该房屋交由原告出租。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理睬,不予归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覃青秀、陈兴福未作答辩。原告高智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借款内容,且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覃青秀自愿把位于柳州市柳邕路银华庄园293号7栋3-1号房屋出租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覃青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覃青秀因资金紧缺,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高智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30天,借款利息30天利息按2%计算,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超过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利息。”同日,覃青秀向高智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借高智成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一定归还,如果本人不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19日,陈兴福在借款人覃青秀签字的后面签名。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向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覃青秀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智成要求被告覃青秀、陈兴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青秀、陈兴福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日加收5‰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的标准均超过法定24%的标准,故应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息,二被告未就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自2015年5月15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青秀、陈兴福共同向原告高智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3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青秀、陈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