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宗学辉与魏修全、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学辉,魏修全,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765号原告:宗学辉,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魏修全,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丽,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宗学辉与被告魏修全、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修全、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魏修全、被告张丽夫妻二人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魏修全、张丽向原告宗学辉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偿还3000.00元,余款70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允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魏修全未作答辩。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宗学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宗学辉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370XXX10借款人:魏修全2016.2.23号”。庭审过程中,原告宗学辉主张该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魏修全已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魏修全、被告张丽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原告宗学辉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宗学辉提交的借条及所陈述的被告偿还借还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宗学辉提交的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宗学辉与被告魏修全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宗学辉与被告魏修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魏修全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宗学辉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魏修全向原告宗学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宗学辉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魏修全已偿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魏修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宗学辉要求被告魏修全偿还借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宗学辉主张被告张丽与被告魏修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宗学辉要求被告张丽与被告魏修全共同偿还其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修全支付原告宗学辉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魏修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