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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卫胜杰与张术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胜杰,张术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23号原告:卫胜杰,男,1975年8月10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术臣,男,1973年5月10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法定代表人马俊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公司员工。原告卫胜杰与被告张术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胜杰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张术臣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胜杰诉称:2015年10月22日0时10分,原告驾驶豫R×××××号本田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方城县209公里加488米处时,与自西向东张术臣驾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秦玉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术臣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秦玉山无责任。经核实被告张术臣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卫胜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村委及方城县释之办事处证明、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张术臣行车证、驾驶证、原告卫胜杰行驶证、驾驶证。4、保险单两份。5、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外购药证明、专家手术费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发票。6、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请假条、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7、户口簿、户籍关系证明。8、豫R×××××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损坏照片、销售发票、报废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8、交通费发票。原告卫胜杰于庭审后经法庭调取,向法庭提交房屋拆迁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5份。被告张术臣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限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16.69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事故造成本人车辆损失12400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200元。被告张术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垫付医疗费一张及收条一份。被告中人财险任丘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非事故用药,伤残鉴定有权按照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也按照比例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内按照合理赔偿占保额的比例分别予以受偿;3,被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因肇事车辆为仓栅式运输车故被告还应该提供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运输许可证、否则商业险内予以拒赔;4,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人财险任丘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时10分左右,原告卫胜杰驾驶豫R×××××号本田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方城县209公里+488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被告张术臣驾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卫胜杰及摩托车乘坐人秦玉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队以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术臣、卫胜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秦玉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卫胜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等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7746.14元。另查明:(一)原告卫胜杰,1975年8月10日生,原住方城县××店乡韦陀村××组××号,2008年与妻子路会芬结婚后居住于方城县××××号,2010年8月30日,该房屋拆迁,现居住于方城县××镇吴府街改造工程8区8栋3单元5层501号。父亲卫朝良,1939年7月8日生,共有三个儿子,现在农村居住生活。(二)被告张术臣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26日14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14时止和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术臣为原告卫胜杰垫支医疗费1416元。(四)2016年3月22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卫胜杰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胜杰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卫胜杰所需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五)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六)经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秦玉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90元(含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286元、伤残赔偿金11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8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卫胜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31.38元和被告张术臣垫付医疗费416.69元,合计2154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品95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矫形器1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专家手术费3000元,缺乏法律不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4298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15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75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确系该人护理,本院认为应按照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住院39天,有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13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258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0771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6、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卫朝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9元(7887元/年×5年×20%÷3),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49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512元缺少依据,结合原告车辆购买价款、时间及车辆受损照片,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82元。因被告张术臣为其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秦玉山受伤,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两名伤者受损失数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胜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88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为125604元;另一伤者秦玉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5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43820元,故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卫胜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1元(38878元÷(55010元+38878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胜杰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另一伤者秦玉山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赔偿原告卫胜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44755元(125604元÷(143820元+125604元)×(110000元-8000元-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卫胜杰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卫胜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不足部分113586元,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93元。综上,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应在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93元,以上共计113689元。因被告张术臣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卫胜杰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张术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416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张术臣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胜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22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术臣垫付款1416元。四、驳回原告卫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355元,由被告张术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