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钱苏宁与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苏宁,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044号原告:钱苏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被告:邴炜。原告钱苏宁与被告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6月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邴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和2014年7月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邴炜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钱苏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2日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苏宁大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邴伟”,予证明被告邴炜于201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2.2014年7月18日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钱苏宁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邴炜”,予证明被告邴炜于2014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且笔迹高度一致,应为同一人所写,本院认定两张借条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7月1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还款的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邴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钱苏宁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06元由被告邴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军代理审判员 刘波人民陪审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