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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与戴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602号原告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89266297H。法定代表人赵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娟,女,1990年2月8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戴斌,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在仲裁中陈述的工作服和餐票均不是我公司提供的,且高某并非我公司职工,其证言不属实。现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5年6月19日,我应聘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7日晚7点20分左右,我在工作中受伤,因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号证,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部主管任永娟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内容。2号证,被告与原告总经理助��刘某通话录音的书面整理内容。3号证,被告在原告人力资源部取工伤医药费谈话的自述书面整理内容。4号证,原告的考勤统计表,记载被告的出勤情况。5号证,原告发给被告的餐票。6号证,原告班长高某的书面证言。7号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查询文件下载》,记裁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8号证,医院诊断书,记载被告的伤情。9号证,与7号证《明细查询文件下载》相对应的被告网银记录,记载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对被告的1号、8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3号、4号证不认可;对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内部员工是刷卡吃饭,外部人员临时在原告处吃饭使用饭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无高某这位员工,同时该证据上无证人签名及手印;对7号证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可,对《明细查询文件下载》,因无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9证,与被告的网上银行页面相对比,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号、8号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因被告未提交音像制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3号证为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4号证未加盖原告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5号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7号与9号证相印证,且庭审中将9号证与被告的网银页面相对比,原告无异议,因此7���、9号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16年3月7日被告受伤,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裁决书,裁决:戴斌与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通过司法专递将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裁决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起诉的最后一日2016年8月14日为星期日,顺延至2016年8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主管任永娟的���话录音记录辅助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期限顺延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该日起诉并未超期,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斌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