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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卓雕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雕,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利县木材检查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802行初62号原告卓雕,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3********,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高峰乡林业站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光,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4********,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建设路代家巷006号,系湖南省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卓建斌,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0********,汉族,住慈利县零阳镇北门口路***号。系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卓雕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光、余正午,第三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卓德雄系原告卓雕父亲,卓德雄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2015年7月7日,卓德雄的用人单位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向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界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慈利县木材检查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改变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重新受理了慈利县木材检查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了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卓德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卓雕不服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在张家界市辖区内有工伤认定的权力;2、慈利县木材检查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关于重新受理卓德雄工亡认定申请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工伤认定申请;3、《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邮寄地址确认书、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拟不认定工伤告知函》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卓德雄家属举证等权利,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依规,按照内部行政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并履行了法律文书送达的法定程序;5、卓德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关卓德雄工伤情况的说明》,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告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卓德雄的用人单位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卓德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冠心病超过48小时死亡。原告卓雕诉称,2015年6月24日中午,原告父亲卓德雄在慈利县岩泊渡木材检查站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随即前往慈利县中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转院到达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6月26日晚,卓德雄因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卓德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卓德雄从病发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整个过程超过48小时,但是不能片面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该条款的理解应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进行了持续的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均能认定为工亡,且卓德雄的脑死亡应在48小时之内。卓德雄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亡。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卓德雄为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解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现要求1、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卓德雄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6月份才得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述称,卓德雄在单位工作兢兢业业10多年,这次卓德雄的工伤案件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卓德雄的死亡认定为工亡。第三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中邮寄地址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自己并没有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证据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4、5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卓雕提交的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卓雕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三方当事人质证后,经合议庭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给原告卓雕送达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卓雕的父亲卓德雄系第三人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2015年6月24日中午,原告父亲卓德雄在慈利县岩泊渡木材检查站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随即前往慈利县中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转院到达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6月26日晚,卓德雄因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7日,卓德雄的用人单位慈利县木材检查站向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界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慈利县木材检查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改变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重新受理了慈利县木材检查站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张家界市人社局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认定卓德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健邮寄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8日,卓雕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卓德雄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卓雕父亲卓德雄于2015年6月26日晚因急性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卓德雄的抢救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卓德雄的死亡虽符合视同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求,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但张家界市人社局辩称本案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错误,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收到了张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3-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雕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判决卓德雄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且是否属于视同工伤应由相关职能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 霞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