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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子波与王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波,王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119号原告:刘子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任县骆庄乡西望村人,农民,现住。被告:王昭,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人,农民。原告刘子波诉被告王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波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诉请: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王昭立即偿还借原告刘子波的借款50000元及延期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昭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昭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昭未予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王昭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昭向原告刘子波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包含“今证明王昭(身份证号码)借刘子波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11.272015.12.27”等内容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王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星期五“借条”。二、原告身份证。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原告刘子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义务,故原告刘子波与被告王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子波系债权人,被告王昭系债务人。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因原告多次找被告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共计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昭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波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昭承担961元,原告刘子波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