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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50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子刘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轩随被告生活。自2012年9月以来,原告因被告无暇照顾刘轩,将刘轩接至泰兴市七圩小学上学至今,特别是刘轩即将升至初中,且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书面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虽然被告刘某知道原告张某也有抚养刘轩的能力,但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刘轩随被告共同生活,且根据协议约定,刘轩在2007年-2012年的生活费,也由被告独自承担。即使要变更抚养关系,也要等刘轩年满十六岁后,由其自行选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2、泰兴市七圩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刘轩目前就读于泰兴市七圩小学的事实;3、泰兴市虹桥镇桃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轩自2012年7月至今一直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的事实;4、自愿书一份,用以证明刘轩自愿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庭后向原、被告婚生子刘轩及被告刘某所在村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调解主任任大义了解了情况,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刘轩陈述了2012年7月前在长兴及2012年7月后在江苏泰兴生活的情况,并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所在村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调解主任任大义陈述了被告刘某现在的生活情况,并表示本院对刘轩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刘轩陈述的相关情况属实。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父亲张文章,母亲缪玉兰出具的承诺书,二人承诺日后也愿意为女儿张某分担照顾外孙刘轩的责任。本院在庭后组织原、被告对该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对本院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对本院向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调解主任任大义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由原告父母亲所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院向刘轩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轩年纪尚小,不足以表达自身意愿,应等刘轩十六周岁之后再做选择。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由原告父母亲出具的承诺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刘轩、长兴县泗安镇罗家地村村调解主任任大义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亦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轩(××××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刘轩在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主要随被告的父亲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婚生子刘轩要求原告张某将其接至江苏泰兴,在泰兴市七圩小学上学至今。原告张某现在江苏当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的父母也承诺愿意为原告分担照顾刘轩的责任。刘轩在江苏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原告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婚生子刘轩健康成长不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轩要求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在2007年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刘轩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2年7月后,刘轩实际上已由原告张某照顾,并随其生活至今;客观上,原告张某也具备抚养刘轩的意愿和能力;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刘轩已满十二周岁,其自愿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刘轩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轩日后的抚养费问题,综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变更抚养关系后,由被告刘某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刘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刘某自2016年11月起,承担刘轩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刘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刘轩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