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571号
原告:杨洁,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
被告:蒋群,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
被告:陈伟,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洁与被告蒋群、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蒋群、陈伟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0.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群、陈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蒋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
被告蒋群、陈伟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群在2011年6月3日确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于当时是为了临时周转,因此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后两被告主动分多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现仅剩余10万元未还。待两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优先偿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提供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杨洁2011年12月10日”的收据,称收据内容由原告丈夫书写,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拟证明已还部分款项。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虽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等内容,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该份收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已支付1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还1万元,还应返还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群、陈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洁支付借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蒋群、陈伟负担3100元,原告杨洁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
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