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张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张晓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534号原告:王晓燕,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瑜,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燕与被告张晓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张晓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晓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9066元;2.原告对被告张晓瑜名下证号为1101097952号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指定将款汇到其配偶冷永诚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名下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4笔,共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就所欠本金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X**号)。自2014年6月17日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张晓瑜辩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就所欠本金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钱时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其配偶冷永诚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晓瑜通过郑州管城区紫薇超市转给原告王晓燕款30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讨债,被告当面交给原告现金28000元,被告张晓瑜目前尚欠原告王晓燕4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王晓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四张、王晓燕手机转账截图一张、张晓瑜户籍信息一张、房屋他项权证(XXX)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真实存在,系原告通过被告配偶帐户把钱借给被告,借款时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冷永诚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孙乐民生银行对账单一张、手机截图一张、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区紫薇超市通过刷pos机向原告转款小票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3.双方在借款时作为抵押的房产证(证号××号)及发票,委托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用于抵押的房产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申请另行查封被告另一套房产(证号为XX)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4.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出庭)、手机短信截屏及微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偿还现金28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2.王晓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四张、王晓燕手机转账截图一张、张晓瑜发给王晓燕的手机截图一张、户籍信息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3.《房屋他项权证》(XXX),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非本人去办理,非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4.被告提交的冷永诚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偿还的是涉案款,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转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5.被告提交的孙乐民生银行对账单、孙乐手机截图、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区紫薇超市通过刷pos机向原告转款小票等,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款而非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抵押房产(证号××号)及委托租赁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抵押物严重贬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截屏及微信截屏,原告认为不是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还给原告28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晓瑜向原告王晓燕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名下交通银行帐户(账号:62×××63)向被告张晓瑜丈夫冷永诚中国银行帐户(账号:62×××97)转款4笔,共2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就所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晓燕现金贰拾万元整,张晓瑜签名及手印。”该《借条》改动痕迹明显,在金额大小写部分均由300000元改为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晓瑜通过其丈夫冷永诚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晓瑜通过POS机刷其广发银行卡(卡号:52×××41)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晓燕;房屋所有权人:张晓瑜;债权数额:17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履债期限:2014.12.25至2015.6.2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月2%利息,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58000元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晓瑜名下证号为1101097952号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亦对曾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158000元,其中被告通过pos机转给原告30000元部分,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手机截图、郑州市管城区紫薇超市pos机转款小票、原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张晓瑜通过pos机偿还原告王晓燕3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通过其丈夫冷永诚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部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此后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对170000元债权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通过其丈夫冷永诚银行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系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28000元部分,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及微信截屏中仅有被告发出的已还28000元的信息,原告并未就该信息有任何回复,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还给原告28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晓瑜偿还原告王晓燕现金28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张晓瑜曾向原告王晓燕借款200000元、且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晓瑜应再偿还原告王晓燕借款17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标明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标明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故原告王晓燕要求被告张晓瑜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燕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王晓燕负担868元,被告张晓瑜负担4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培利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