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405号原告李永成,197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志国,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艳霞,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宗义,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武海军,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永成与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志国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按本金456万元,月利率3.5%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2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152.4万元的借条。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其借款152.4万元,诉讼费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支、担保承诺一支,证明2013年2月12日在被告刘宗义、武海军的担保下,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款456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152.4万元条据的事实。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刘志国与郝赵霞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信息,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证据、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志国向原告李永成借款456万元,该款由武海军、刘宗义和其他两保证人担保,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将所欠共297天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按月利率3.5%计算,经协商由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出具了152.4万元的条据,被告刘宗义、武海军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中签名。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志国与郝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成与刘志国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据,系对双方债务的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法院保护最高利息上限,应当按年利率24%认定被告应负担的利息,对原告提出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借款发生在被告郝艳霞与刘志国婚姻存续期间,故本案利息欠款二被告均有偿还责任。被告刘宗义、武志国在明确有债权债务的借条中已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意愿明确,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依法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成偿还借款利息890513元;被告刘宗义、武海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刘志国、郝艳霞、刘宗义、武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