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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833号

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叶金娣。

上诉人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0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并不在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故在此情形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班萘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浙江一洲模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