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露珠与赵栓保、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珠,赵栓保,毋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张露珠,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栓保,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毋倩倩,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张露珠诉被告赵栓保、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赵栓保、毋倩倩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露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栓保、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露珠诉称,被告毋倩倩是被告赵栓保的妻子,两人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栓保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张露珠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栓保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赵栓保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均无人接听,后来被告电话停机,被告赵栓保的公司和家里也找不到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栓保、毋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露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赵栓保向原告张露珠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露珠人民币捌万元(80000),利率2%,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若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为500元”。后被告赵栓保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露珠与被告赵栓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张露珠要求被告赵栓保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露珠称被告毋倩倩与被告赵栓保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毋倩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栓保、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栓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露珠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露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栓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鹏(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