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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海才与韦壮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才,韦壮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29号原告韦海才,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韦壮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原告韦海才诉被告韦壮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壮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象州县寺村镇秀和村民委凤里三队村民。之前因房屋排水沟问题,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7月5日19时许,在本村社王,被告突然对原告拳打脚踢,用地上的板凳朝原告头部猛劈,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3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68.4元,其中医药费11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2.51元,营养费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头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事实;3、××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象州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85.89元的事实;5、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被告韦壮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壮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象州县寺村镇秀和村民委凤里三队村民。2016年7月5日19时许,在本村社王里,因矛盾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用地上的板凳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药费1,185.89元。2016年8月17日,象州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6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吵,双方本可以相互协商或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纠纷的办法,但由于彼此不理智不冷静,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真是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进行计算,即:1、医药费:1,185.89元;2、误工费:3天每天74.17元,共计222.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每天100元,共计300元;4、营养费:3天每天20元,共计6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但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真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五项合计1,868.4元。被告韦壮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韦海才经济损失共计1,868.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壮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柳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