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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保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保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保国,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保国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保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郑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23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保国、被害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董保国虚构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信任后,在本市二七区郑州交运集团快件公司办公室内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2现金21万元及银行汇款8万元,共诈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9万元。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保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保国辩称:其因介绍工作共收到王某212万元现金及银行8万元转账,但案发前已退给王某214万元。后王某2又因酒后开车出事故需赔偿对方让其送给他2万元,现其只拿王某24万元。其无意骗被害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董保国虚构自己能安排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王某2在收取李某1、马某、李某2、王某1为安排工作所给付的钱款后,在本市二七区郑州交运集团快件公司书记办公室内等地,陆续送给被告人董保国现金共计2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又向被告人董保国汇款8万元,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人董保国隐匿行踪。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3年11月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汾江中路24号将被告人董保国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董保国称他认识交运集团的领导及轨道公司的老总,可以帮忙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其信以为真,分别收了李某113万元、马某10万元、李某26万元、王某112万元。后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交通路西北角交运集团下属的快件公司二楼书记办公室先后三次送给董保国共计21万元现金,另通过银行汇款给董保国8万元,共计29万元,让董保国帮忙为李香瑞、贾萍萍、李博、范甜甜安排工作。后被告人董保国一直推拖,直至2013年3月份,董保国仍没有安排成工作,手机关机,其感觉被骗,遂报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1、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2年10月,听王某2说可以安排郑州市客运东站的正式工作,李某1出13万元,马某出10万元,一共给了王某223万元,让帮忙给李某1的妹妹李香瑞、马某的外甥女贾萍萍安排工作。后一直没有消息,王某2称跟安排工作的董保国联系不上了。至2013年6月份事没办成,王某2退回了该23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听朋友介绍说王某2可以安排工作,遂给了王某26万元,让他给其儿子安排郑州客运东站的工作。直到2013年4、5月份,工作的事还没有办好,后王某2又将该6万元退给了其。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左右,其听战友王某2可以安排工作,遂让他给其朋友范金和的女儿范甜甜安排郑州市轨道公司的工作,范金和给了王某212万元,后来一直到2013年5月份,工作的事还没有办好,后来王某2将该12万元退给了范金和。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郑州交运集团建设投资部支部书记。建设投资部主要负责新的客运站建设。交运集团人员招聘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被告人董保国曾系其交运集团的正式员工。董保国没有向其询问过有关交运集团招聘人员的情况。董保国也没有能力安排人到郑州交运集团上班。6、被告人董保国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因向其要债的人较多,为了缓解经济状况,其告诉王某2可以安排人到郑州交运集团上班,一个人要6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王某2到其在金象快件公司的书记办公室给其18万元现金及三个人的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等资料,让其安排三人到交运集团上班。后王某2称一人不想交运集团上班了,另有一个人想去地铁公司上班,其经了解需8万元,后王某2又到其办公室给了其现金2万元,其共收了王某2现金20万元。后其没有找人安排到交运集团上班,其中的12万元被其还账和消费。剩余的8万元其给了一个叫李天宝的人让帮忙安排到地铁公司上班,后听说李天宝去世了。后其到了广东,将手机卡换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7、短信记录显示,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保国让被害人王某2将范甜甜的个人信息发给他,并让将钱款打入董保国交行卡内。8、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存单,证明王某2于2012年10月23日汇给董保国8万元。9、中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董保国于2010年11月任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快件公司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兼任快件公司工会主席。2013年2月内退。10、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各类用工的招聘均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由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落实,对外发布招聘信息,通过面试考核、体检,合格后经集团公司批准,方可办理录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用工招聘权限,也没有能力办理招工事宜。2012年10月份,集团公司未对外招工。11、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诈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保国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保国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保国诈骗数额为29万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董保国辩称其仅拿了被害人4万元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王某2称其被被告人董保国诈骗29万元,其中包括为安排三人在客运站上班,在被告人办公室给了董保国21万元;为安排一人在轨道公司上班,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董保国打款8万元。被告人董保国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诈骗王某2的金额为20万元,包括为安排二人在交运集团上班,收了被害人王某212万元;为安排一人在轨道公司上班,收了王某28万元,全部是王某2在其办公室给其的现金。交通银行汇款单、二人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王某2为让被告人董保国安排范甜甜上班,向董保国交通银行卡汇款8万元的事实,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董保国诈骗王某2的数额为28万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保国诈骗数额的指控,及被告人对该节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董保国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董保国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马某、李某2、王某1、袁某等人的证言,郑州交运集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董保国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安排正式工作的事实,在收取被害人王某228万元后,隐匿行踪,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保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8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被告人董保国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保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此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保国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