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小玲与胡银燕、叶卫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玲,胡银燕,叶卫华,朱绍芳,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033号原告:魏小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胡银燕,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华,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朱绍芳,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胡银燕,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魏小玲与被告胡银燕、叶卫华、朱绍芳、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叶卫华、朱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玲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朱力系同事关系,被告胡银燕与朱力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绍芳、叶卫华与朱力系父子母子关系,朱力与被告朱某系父子关系。借款人朱力于2016年7月31日死亡。2011年2月22日(农历正月二十),朱力与原告魏小玲联系,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同日原告向朱力在文成联社城南信用社账户存入100000元;2012年2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朱力提出对借款进行结算,建议以后款项按阳历日期计算,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2013年2月10日,朱力和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2%,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2011年4月2日(农历二月二十九),朱力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2012年、2013年又重新进行结算,并于2013年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2%,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均是朱力书写,其称都按农历落款)。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朱力和被告胡银燕夫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银燕应予以偿还。另外朱力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朱力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银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在继承朱力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银燕辩称:自己与朱力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该期间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听朱力提起过其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应认定该借款的落款时间为借款时间,因此该两笔借款发生于自己和朱力离婚之后,不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之间,朱力和原告有多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二人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并不能以2011年2月原告有汇款给朱力就认定二人于2011年便发生借款纠纷。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绍芳、叶卫华辩称对于原告和朱力之间的借款及被告胡银燕与朱力于2012年6月离婚的事情均不知情。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银燕辩称朱力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均被其用于“期货”投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魏小玲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款人朱力户籍摘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人朱力已死亡的事实;2、文成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离婚历史表,以证明朱力与被告胡银燕于2008年2月22日结婚,于2012年6月21日离婚;3、借款人朱力出具的借条二张,以证明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给朱力;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文成联社城南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朱力银行账户100000元,其与朱力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为2011年;5、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两份,以证明朱力于2012年2月7日汇入原告持有的户名为“雷斌”,卡号为10×××44银行账户14400元(100000元借款2011年的利息金额),于2012年2月28日汇入4320元(30000元借款2011年的利息金额);于2013年2月14日汇入原告持有的户名为“魏某”,卡号为10×××03银行账户14400元(100000元借款2012年的利息金额),于2013年3月5日汇入4320元(30000元借款2012年的利息金额);6、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至2016年2月1日,朱力及被告胡银燕先后六次偿还合计56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7、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当庭陈述自己与原告魏小玲系姐弟关系,户名为自己名字,卡号为10×××03的银行卡是自己办理起来给原告使用的,对于该卡的所有经济往来自己并不清楚。被告胡银燕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于证据5、7,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银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胡银燕与借款人朱力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限之外;2、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朱力离婚时夫妻双方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3、汇款凭证七份,以证明朱力先后七次汇款合计52000元给原告魏小玲。原告魏小玲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辩称对于被告胡银燕和借款人朱力于2012年6月离婚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被告胡银燕在2012年6月至今仍居住在朱力家中,该离婚属于逃避债务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6)浙0328民初2033号案件材料,以证明借款人朱力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之间先后四次向原告魏小玲借款200000元,经原告魏小玲与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调解,2013年至2016年2月1日朱力及被告胡银燕汇给原告魏小玲的56000元计入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中。该证据当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胡银燕、叶卫华、朱绍芳、朱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魏小玲提供的证据1、2、4、6,经四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魏小玲提交的证据5、7,经四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胡银燕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二张银行卡均系其本人持有,证人魏某当庭陈述与其能相互印证,且银行明细查询单中明确记录朱力汇款情况,被告胡银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朱力与雷斌、魏某存在经济往来,故对于被告胡银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小玲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银燕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本院审核,经审核,原告魏小玲提交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有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实际交付时间、款项,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款项利息支付情况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实际相符;对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也有原告魏小玲陈述及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款项利息支付情况予以印证。关于“2013年2月29日”系不存在日期,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前几笔借条重新出具的交易习惯及由于惯性思维,错误认为2月29日系实际存在的,从而造成借条的落款时间错误,应推定该借条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综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胡银燕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魏小玲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胡银燕通过合法程序办理,离婚属于公民自由处分权利,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胡银燕逃避债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夫妻离婚时约定,属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胡银燕当庭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魏小玲与借款人朱力系同事关系,朱力先后二次向原告魏小玲借款1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22日(农历正月二十),借款人朱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小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2%,同日原告魏小玲向朱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10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人朱力将14400元利息汇给原告魏小玲,同年2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朱力提出对借款利息结算,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仍约定月利率1.2%;2013年2月10日,借款人朱力再次和原告魏小玲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2%,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4日,借款人朱力将14400元利息汇给原告魏小玲;二、2011年4月2日(农历二月二十九),朱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小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2%,同日原告魏小玲以现金交付方式将30000元交付朱力;2012年2月28日,借款人朱力将4320元利息汇给原告魏小玲,同年2月29日,朱力提出对借款利息结算,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仍约定月利率1.2%;2013年3月1日,借款人朱力再次和原告魏小玲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2%,落款时间错误记为“2013年2月29日”,2013年3月5日,借款人朱力将4320元利息汇给原告魏小玲。借款人朱力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先后七次汇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至原告魏小玲银行账户,合计52000元,被告胡银燕于2016年2月1日汇款4000元给原告魏小玲,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再偿还。另查明,借款人朱力于2016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朱绍芳、叶卫华系借款人朱力父亲、母亲,被告朱某系借款人朱力儿子,均属于朱力遗产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胡银燕与借款人朱力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4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3日,原告魏小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小玲与借款人朱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朱力向原告魏小玲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关于本案剩余本金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2月10日止,则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52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金额3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15384元;借款人朱力及被告胡银燕先后支付56000元,则截止2016年9月3日止,仍拖欠原告魏小玲借款利息11384元;2、关于被告胡银燕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该二笔借款均发生于2011年,系借款人朱力与被告胡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胡银燕与借款人朱力于2012年6月份离婚,但借款人朱力于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魏小玲重新出具二张借条时,被告胡银燕未举证证明原告魏小玲已经知晓其与借款人朱力离婚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魏小玲认可由借款朱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朱绍芳当庭陈述其对被告胡银燕与借款人朱力离婚并不知情,作为借款人朱力的直系亲属,对于借款人朱力与被告胡银燕解除婚姻关系也不知情,且被告胡银燕离婚后仍和借款人朱力共同生活,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魏小玲当庭陈述其对离婚的情况并不知晓的陈述。其次,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胡银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胡银燕未能证明原告魏小玲与朱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由被告胡银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胡银燕对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还款责任。朱力死亡后,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系朱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依法继承朱力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应对朱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债务清偿以各自继承朱力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综上,原告魏小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玲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6年9月3日止共计11384元,从2016年9月4日起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卫华、朱绍芳、朱某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借款人朱力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魏小玲负担541元,由被告胡银燕、叶卫华、朱绍芳、朱某负担1564元,(其中叶卫华、朱绍芳、朱某在继承借款人朱力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