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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与被告李登、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登,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21民初2260号原告王超,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齐贵山,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男,43岁,汉族,系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2号预制厂负责人,青海利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阜蒙县。被告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尤学兵,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王超与被告李登、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将“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的部分分项工程预制厂、四-十二号路面、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登施工。原告于2015年8月下旬被被告李登聘为合同工人。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下料工作中不慎右手被机器皮带绞伤。原告请求被告李登赔偿医疗费21499.20元(李登已垫付)、护理费6180.48元(住院48天×128.7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48×50.00元/天)、营养费2400元(住院48×50.00元/天)、误工费27600.00元(【住院48天+出院后休息90天】×2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70559.68元(扣除李登已垫付医疗费21499.20元),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登系青海利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海利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分包商李登聘用原告在青海利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工地工作,青海利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的工伤事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超对被告李登、中国水电四局京沈客专辽宁段TJ-9标项目经理部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