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彬县北极镇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彬县北极镇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185号原告史某,女。委托代理人郝丽娜,女,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北极镇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某,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金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彬县北极镇史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娜与被告史家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史某、委托代理人梁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自出生来便落户在北极镇史家河村一组,并在此居住生活。2011年4月19日,原告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但户籍并未迁出。2016年5月8日持续多年的红岩河水库征地一事有了结论,该次征地共征地477.135亩,补偿款共计21369660元。按照该分配方案,凡是在2011年3月29日之前,具有该村户籍的村民,均应得到分配款57951元。同年6月9日,该分配方案正式实施,被告和村民代表负责发放分配款,被告以原告结婚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分配款579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家河村委会辩称,原告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决议是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的,该决定表明出嫁女不参与土地分配,原告与本村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且举行仪式时间在分配决议截止日期之前。原告也未参与本村选举工作也没有缴纳社保,户口已经迁离本村。原告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不能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村民主体资格;2、本次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安置方案具体确定时间;3、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史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内页一张,证明原告原始户籍在彬县北极镇史家河村一组及将户籍迁出的原因和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告结婚时间;3、补偿款分配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确定的征地补偿款方案截止日期及分配款数额。被告史家河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出嫁添箱时间为2011年3月份之前,故只给原告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没有分配人口补偿款。原告是2008年出嫁的。被告史家河村委会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5月7日村上会议记录、补偿分配方案、活期存折两份,证明分配方案确定时间及出嫁女不能分配人口补偿款的理由,分配方案中没有两名原告,存单证明补偿款在史建平账户中,及该账户中的余额;2、史家河村2016年度社会保险缴纳单,证明原告没有在本村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史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7日村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村民会议举行时,当时参会的人员现在未到庭,故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第一条、第三条可以显示分配时间截止点在2011年3月29日,对补偿分配方案,因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相符合,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样可以证明分配时间截止点。对活期存折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中没有给原告打分配款的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不合适,仅仅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籍内页、结婚证、补偿款分配情况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补偿分配方案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活期存折两份、社会保险缴纳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从1987年12月2日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丈夫付某生育一子付某,于2011年4月19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依法登记结婚,户籍未迁出。2011年彬县红岩河水库征收了被告村一组部分土地。2016年5月8日该村对其一组红岩河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如下:“征地面积:477.136亩(其中川地:472.063亩、山地:5.073亩);补偿款:21369660元;县发改局以工代赈95.6万元;注:1、分地人口占20%,人口占80%(2011年3月29日);2、原分地人口288人,人均:14840元,应分款:4273932元;3、2011年3月29日止人口295人,人均:57951元,应分款:17095728元;4、新增人口:52人,人均21000元,应分地款1092000元;5、非转农5人,人均10000元,应分款50000元;6、总人口352人;7、史家河村一组共参加分配户100户,352人,已领款56户,尚未兑付24户,20户分配资金不够支付房款,村负责人签字:史某(签字),彬县北极镇史家河村委会(盖章)。被告史家河村民小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下发了彬政发(2011)15号《关于彬县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再查明,截止2016年6月12人止,史建峰个人账户上剩余存款558501.43元。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而被告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是在2011年3月29日,原告基于出生取得被告村民主体资格、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2011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已经出嫁,且于2008年生育一子,户口亦登记在河南南阳市,加之其丈夫为农业户口,原告对其非自身原因未能迁转户口、仍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以及其被告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已丧失了被告史家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不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景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