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171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寅,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7月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酗酒后无事生非,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4月,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打骂,无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滕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1998年8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外地打工。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2年4月,原、被告为生活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其间,因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及其族人曾将原告接回家中办理丧事,被告之父丧事料理完毕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2015年8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同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女张汝敏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并生有一名女孩,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尽管夫妻间有时发生纠纷,但实属难免。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后无事生非,并经常对其打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希望原、被告多加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体贴,遇事多加沟通,相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