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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家兵与姚忠玉、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兵,姚忠玉,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314号原告:周家兵,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忠玉,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小东门7号。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兵与被告姚忠玉、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忠玉、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236131.69元,后因重新鉴定产生医药费747.61元,请求一并处理;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3、被告姚忠玉与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7时47分,被告姚忠玉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850m处,撞到原告周家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3、胸部外伤等,共计住院52天。本起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姚忠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导致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11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以住院治疗期限为准;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周家兵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被告姚忠玉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与该车的其他合伙人共同从该肇事车辆的营运款中拿出47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60000元,请予以扣除;5、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予以核减。被告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九,车辆损失情况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得到印证,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提交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予以认可;对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经核算为:1、残疾赔偿金123905.6元(26936元/年×20年×(20%+1%+2%)】;2、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3、医疗费97952.85元(97205.24元+747.61元);4、误工费18802.5元(150天×125.35元/天);5、护理费5938.4元(52天×114.2元/天);6、营养费1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合计为269319.35元。舒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姚忠玉及案外人王成云等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该部分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之内,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故对此4700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姚忠玉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致其伤残,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舒城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姚忠玉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1500元;对超出部分147819.35元,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计算,即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118255元,原告自行承担2956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先行垫付的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还须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82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家兵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5825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0元、先予执行受理费895元,合计为3315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2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