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娄国兵与连兴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国兵,连兴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雷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259号原告:娄国兵,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兴立,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新华变电站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0533149N。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王雷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娄国兵与被告连兴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第三人王雷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国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郑科,被告连兴立、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向阳、第三人王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兴立赔偿财产损失239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医疗费7484.26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计28794.26元;2、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16时50分,娄国兵驾驶银翔牌摩托车行驶至平桐路陶寨儿科西10米时,与连兴立驾驶的豫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娄国兵受伤,车辆受损。娄国兵受伤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兴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娄国兵无责任。因豫D×××××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连兴立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第一,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其中医疗费一万元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第三人王雷欣述称,第三人受损车辆系客运班车,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事故科4天,存在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另外修车支出了9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6时50分,连兴立驾驶豫D×××××号机动车行驶至平桐路陶寨儿科西10米时,与娄国兵驾驶的银翔牌摩托车、王雷欣驾驶的豫D×××××牌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娄国兵受伤,并造成摩托车及豫D×××××牌客车受损。2016年1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兴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国兵、王雷欣无责任。娄国兵受伤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7484.2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娄国兵驾驶的银翔牌摩托车受损情况经河南省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390元,娄国兵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第三人王雷欣修车花费900元。娄国兵系农民,叶县竹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娄国兵在公司从事高空安装工作,每天工资170元,2016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另查明,豫D×××××号机动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兴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国兵、王雷欣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连兴立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限额向娄国兵、王雷欣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连兴立向娄国兵、王雷欣进行赔偿。关于娄国兵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减少的损失数额,考虑到确实存在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王雷欣的财产损失9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娄国兵及第三人王雷欣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娄国兵及第三人王雷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娄国兵损失;1、医疗费:7484.26元;2、误工费2676元(10853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5、护理费1670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1人);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2390元;8、鉴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70元。二、王雷欣财产损失900元。娄国兵医疗费用为8684.26元,未超出按照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规定;误工费2676元、护理费16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30.2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直接向娄国兵赔付。娄国兵财产损失2390元、王雷欣财产损失900元,共计329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保险限额的2000元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按比例分别赔付娄国兵1450元、王雷欣550元;超出限额的1290元由连兴立按比例分别直接赔付娄国兵940元、王雷欣350元。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连兴立还应承担娄国兵支付的鉴定费150元。综上,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需赔付娄国兵各项损失总计14780.26元;赔付王雷欣550元。连兴立需赔偿娄国兵财产损失1090元;赔付王雷欣财产损失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国兵损失14780.2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王雷欣损失550元。三、被告连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娄国兵损失1090元。四、被告连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第三人王雷欣损失350元。五、驳回原告娄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娄国兵负担100元,被告连兴立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