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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1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玉文、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薛玉文,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兴宏,吴剑,吴志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薛玉文,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峰,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G12-5。被执行人:薛兴宏,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吴剑,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吴志钊,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薛玉文、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兴宏、吴剑、吴志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已冻结被执行人薛兴宏银行存款12969.66元、冻结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1000余万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志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管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兆斌审 判 员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