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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杜运涛与王红旗、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旗,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杜运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旗,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组织机构代码:74835159-9。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奇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运涛,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旗因与被上诉人杜运涛、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支持杜运涛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杜运涛和被告王红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红旗已就该149490元款项向被告中发公司进行归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红旗尚欠中发公司38290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红旗欠中发公司的任何款项。中发公司也无法律授权自己证明他人欠自己款项的法定资质。中发公司没有王红旗向其出具任何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事实不清等,采用独任审判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在庭审中杜运涛、中发公司已经将王红旗变更为第三人,法庭已经当庭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2016)湘01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仍将王红旗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王红旗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做出了违反民商事立法本意的法律适用,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适用法律错误。杜运涛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原审程序合法。中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红旗向银行进行了贷款,没有向银行还款时,我公司分11次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垫付了149290元,王红旗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先后七次向我公司偿还111000元,之后将设备转给杜运涛,我公司进行了锁机,因为杜运涛是使用人,因此杜运涛将38290元偿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返还38290元给杜运涛,该案件应为王红旗与杜运涛的不当得利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杜运涛向一审法院请求:中发公司、王红旗偿还杜运涛为王红旗垫付的分期购车款38290元,手续费50元,合计38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4月,王红旗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0002734),通过向长沙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QY20C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650000元,王红旗支付首付款130000元,剩余货款520000元向长沙银行办理了三年按揭贷款。2、2010年5月10日,王红旗(甲方,借款人)、中发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担保人)、刘再亮(丙方,自然人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第十一条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第十二条第二款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2)银行垫付证明。3、2014年1月16日,杜运涛与王红旗签订《买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红旗将车牌号京A×××××、发动机号B410D17636的“三一吊车”卖给杜运涛,并约定:购买之日起以前出现的一切债务由王红旗负责,购买之日起以后出现的一切债务由杜运涛负责。协议签订后,杜运涛支付车款并接收了车辆。4、2015年7月13日,杜运涛购买的上述车辆被远程控制不能作业。杜运涛经自行了解,认为是王红旗拖欠车款而被锁车,遂与锁车申请方即中发公司协商后,代王红旗偿还了所欠的车款3829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跨行汇款,汇款人杜运涛,汇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新建路支行,收款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入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岛支行,汇入账户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入账号为087878120100304066716。杜运涛为此支付跨行结算手续费50元,后该车被解锁。5、2015年7月16日,杜运涛以追偿权纠纷将王红旗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运涛的诉讼请求。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中发公司与王红旗之间是否存在38290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杜运涛认为,其代王红旗向中发公司偿还所欠车款38290的事实存在,其向王红旗追偿该款时,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中发公司和王红旗,请求中发公司和王红旗返还38290元。杜运涛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王红旗认为,长沙银行的贷款早已还清,其与杜运涛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红旗向法院提交了还款账号为:10×××15,客户号为1041180098、户名为王红旗的长沙银行存折流水一份,拟证明长沙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同时认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与中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发公司认为,其与王红旗之间38290元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中发公司为王红旗向长沙银行贷款购买汽车起重机的行为提供担保,王红旗未能按期支付长沙银行到期贷款时,均系中发公司先向王红旗的还款帐户转账先行垫付,再由王红旗向其归还相应款项。中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流水号为901299003295、901317002727、901318000119、901304008319、901304009410、901315005675、901299003302、901308006759、901315003705、901317002231、901299001781的“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借记通知”11份,拟证明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中发公司先后11次通过78730188000000810的光大银行帐号,向单位名称为王红旗、账号为10×××15的长沙银行打款共计149290元,同时,中发公司还提交一份王红旗的还款明细,自认王红旗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先后7次向中发公司还款共计111000元。王红旗质证后认为已将垫付款全部返还,还款方式包括转帐和交付现金。王红旗还陈述,现实中每次在公司帮其垫付后,都会有一个叫“魏欣冶”的让其在一张欠款单上签名并通知其还款,待其还款后再将欠款单归还,现王红旗已经拿回全部的欠款单,不存在欠款事实。王红旗提交营口银行电汇凭证1张,拟证明其于2012年9月13日曾向“魏欣冶”的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还款6000元,针对王红旗提交的证据,中发公司否认魏欣冶是其公司员工。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该院认为,中发公司提交的11份光大银行流水,与王红旗提交的长沙银行流水,在银行账号、户名、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上一一对应,足以证明中发公司曾经为王红旗垫付银行按揭款149290元的事实,中发公司对王红旗已还111000元事实的自认,是对不利自己证据的自认,应予采信。杜运涛和王红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红旗已就该149290元款项向中发公司进行归还,因此该院确认王红旗尚欠中发公司3829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杜运涛是否享有对中发公司、王红旗返还垫付购车款的请求权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向杜运涛释明,杜运涛确定是基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提出的诉讼。杜运涛作为38290元款项之给付行为人,欲向款项受领人即中发公司以及王红旗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应当就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杜运涛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该38290元款项系其为正常使用被锁定的三一吊车,经与中发公司沟通协商,代王红旗支付的车款,故其给付款项的目的是明确的,不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形。庭审过程中,中发公司举证证明其与王红旗系担保合同关系,证明了其为王红旗购买三一吊车垫付购车款149290元的事实,并自认收到王红旗还来车款111000元。杜运涛和王红旗均未向法庭提交该笔149290垫付款已经归还的确凿证据。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并没有确认王红旗个人将车款全部还清,现杜运涛因王红旗不认可这笔款项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杜运涛与王红旗基于《买卖车协议书》约定内容和杜运涛替王红旗还款事实发生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杜运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红旗是否已就该38290元款项向中发公司进行了归还。《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即中发公司)接受甲方(即王红旗)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根据中发公司出具的垫付明细、王红旗的还款明细以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和中发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证明》,中发公司已为王红旗垫付购车欠款共计14920元,王红旗已向中发公司还款111000元。王红旗主张已经14920元全部归还给中发公司,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红旗尚欠中发公司38290元。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民事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认定,属于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初步审查的权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独任制审判,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定程序。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没有转为普通程序,亦没有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没有程序违法情形,对于王红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红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王红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