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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谭日升与谭世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日升,谭世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598号原告:谭日升,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谭世平,男,1960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韦威帆,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谭日升与被告谭世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日升、被告谭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日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建在原公用排水通道上长10米、宽0.2米、深1.1米的水泥砖墙及填土部分的构筑物;2、被告修复原告房屋西墙墙体被凿坏部分及屋檐被损坏部分,消除写在墙壁上的字迹;3、被告拆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谭光贵房子之间的三堵红砖墙,从南往北依次为:长0.37米、宽0.2米、高2.6米,长0.4米、宽0.2米、高2.58米,长0.87米、宽0.2米、高3.5米;4、被告拆除其所新建的厨房。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与案外人谭世旺(被告的胞弟)现在的房屋(拆旧建新)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谭世旺的房屋的东边,原告的房屋与谭世平原旧屋之间有一条宽0.8米至0.9米的公用水沟;在谭世旺拆旧屋建新楼房时,被告谭世平为便于其自家日常生产生活出入通行与谭世旺调整土地,在谭世旺的房屋的东边建出入通道。被告谭世平建出入通道时在公用水沟上砌制一条水泥砖墙及填上土方,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同时建出入通道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房屋最西边墙的墙体。被告谭世平建好出入通道、庭院大门后,因庭院封闭,故原告房屋最西边墙墙面的字迹应为被告谭世平所写。被告谭世平在其现在的房屋(坐北向南)左前方搭建的厨房楼顶排水滴到原告的屋檐瓦面,造成原告屋檐木、瓦损坏。被告谭世平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谭日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争议水沟现场以及墙面、屋檐的损坏等情况,也说明外面的小孩进不了被告的庭院;2、现场图,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四邻情况;3、“情况说明书”,证明水路不通的情况;4、“调解告知书”,证明司法所解决不了纠纷,故诉诸法院的事实。被告谭世平辩称,1、2016年10月14日,双方勘查了现场,挖到了旧墙脚,被告确实占用了一点水道砌水泥砖墙、填土方;2、原告房屋最西边墙靠近石脚的一处墙体系被被告的弟弟雇请的钩机作业时不小心弄坏的,且当时被告因受伤正在住院治疗,根本没有能力锤烂墙体;原告的屋檐也不是被告损坏,系自然风化、老鼠及猫走动等弄坏的;3、原告与被告及谭光贵房子之间的三堵红砖墙不是被告所垒起的,被告无权拆除;如果原告和谭光贵无意见,可以拆除;4、原告房屋最西边墙墙体的字迹比较模糊,看得出时间比较久远,并不是被告所写;5、原告要求被告拆掉厨房,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认为要拆除被告的厨房,应当就拆除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举证证实。被告谭世平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建的牛栏房也影响排水;2、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旧屋1991年办有土地使用证,现在的新屋还没有办土地使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图2份、附件1份、照片23张、勘验笔录1份,主要证明现场勘验结果等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告知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持异议,认为:被告的旧房屋建于1966年,原告的房屋建于1980年,被告现在的房子系于1995年拆旧房建新房,被告拆旧建新的时候没有拆旧墙脚,是按照旧墙脚范围建的。谭光贵的旧房子建于1965年,谭光贵的父亲建这房子的时候已经和原告分家,宅基地也已经分好,原告的房子建在谭光贵房子的前面,被告和谭光贵房子之间的水路从没有过争议,三堵墙是谭光贵的父亲建的,不是被告建,也不是被告使用。原告于2004年建的牛栏和围墙也侵占了水路,妨碍了排水,且所建的牛栏也已经占了被告旧墙脚的石脚。因此,“情况说明书”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谭世成、谭善开、谭文高)证明持异议,认为:谭善开、谭文高证明通道呈喇叭式属实;被告现在的庭院大门的水泥砖柱是叫被告的弟弟的岳父来建的,双方在建的时候已经拉线量好,而且原、被告旧的房子坐向稍微不一样,原告不可能也没有占用到被告这边的地方;原告建好牛栏之后还有水道,不影响排水。因此,三份证明的证明内容只是有部分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并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情况说明书”中的“谭日升与谭世平两人屋地交界。”、“1976年谭日升又在屋地下方再建房,一幢与谭世旺屋平行。两屋界水上窄下宽。”、“现谭世平用砖封死了界水”等内容,有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仅对这部分内容予以认定;2、“调解告知书”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认定;3、谭世成、谭善开、谭文高证明“谭日升与谭世平旧屋之间原有一道呈喇叭式的通道。”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仅对这部分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坐北略偏向东南)与案外人谭世旺现在的房屋(坐北向南,拆旧建新)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樟木镇元金村河治屯,所处地形为北高南低,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位于谭世旺的房屋的东边;案外人谭世旺现在的房屋与被告现在的房屋南北相邻,被告现在的房屋位于北,其屋后为山脚;案外人谭光贵房屋与被告现在的房屋东西相邻,案外人谭光贵房屋位于东,其屋后为山脚,屋前依次为牛栏、鸡舍等用途的(简易)楼房、原告的房屋(瓦房)。在原告及案外人谭光贵的(住宅)房屋与被告及案外人谭世旺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排水道,其中,在原告房屋西北墙角处、谭光贵的牛栏、鸡舍等用途的(简易)楼房的西北墙角处及约为谭光贵的(住宅)房子中间处由南往北依次砌制有(长0.37米、宽0.2米、高2.6米;长0.4米、宽0.2米、高2.58米;长0.87米、宽0.2米、高3.5米)三堵东西走向的红砖墙,将排水道截断。原告的房屋建于1980年,之后原告在该房的右前方搭建一间一层牛栏房(平顶楼房);被告现在的房子系于1995年拆旧房(旧房屋系被告父亲于1966年所建,坐北略偏向西南)建新房,之后被告在该房的左前方搭建一间长2.62米、宽2.33米的(一层)楼房(即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新建的厨房)。在2015年谭世旺拆旧屋(即被告父亲于1966年所建房屋的一部分)建新楼房时,被告谭世平为便于其自家日常生产生活出入通行与谭世旺调整土地,利用谭世旺房屋的最东边墙与原告房屋最西边墙之间(相距4.54米)的地方建出入通道。在2016年建出入通道时,被告谭世平在公用排水道上砌制了一条南北走向水泥砖墙及填上土方。经现场丈量,从靠近原告房屋西北墙角处起由北往南量至靠近原告牛栏房北墙面止,所砌水泥砖墙长10米、宽0.2米、高1.1米,所砌水泥砖墙东墙面距原告房屋最西边墙外墙面0.17米、所砌水泥砖墙南墙面距原告牛栏房北墙外墙面0.11米。在现场勘查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在被告所砌水泥砖墙西边的南北中三个位置所填的泥石挖起直至呈现出被告旧屋的旧墙脚,后在水泥砖墙最北端及在从水泥砖墙最北端起往南量至3.55米处、7.13处各选定一个点,再将各个点到被告旧房屋旧墙脚墙面的垂直线与被告旧房屋旧墙脚墙面的三个交叉点连成了一条直线(以下称“被告旧房屋旧墙脚线),从三个交叉点起分别往东量至原告房屋最西边墙外墙面的直线距离从北往南分别为0.43米、0.57米、0.76米。实地勘察时还查明:原告所搭建的牛栏房凸出其房屋最西边墙外墙面0.86米;被告的庭院系封闭式庭院,被告在其房屋的左前方搭建的一间一层楼房楼顶东侧屋檐安装一条排水管,经过该排水管的水流入原告房屋北侧屋檐滴水线以外。在靠近原告房屋西北墙角处的下方墙面写有“谭俦”两字,字迹比较模糊;在原告房屋最西边墙靠近墙脚的墙体损坏0.27平方米;在原告房屋最西边墙后侧屋顶的屋檐(木瓦)约损坏0.09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相邻排水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按照常理及农村习俗分析,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旧屋旧墙脚之间的地方应为两家的公用排水通道。本案中,被告谭世平为便于其自家日常生产生活出入通行与谭世旺调整土地、利用谭世旺房屋的东边与原告房屋之间的地方建出入通道,本无可厚非;但是被告谭世平在扩建出入通道时在公用排水通道上砌制一条南北走向水泥砖墙及填上土方后,公用排水通道变成宽仅为0.17米,确实妨碍了相邻排水,同时也不便于日常对公用排水通道的维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建在原公用排水通道上长10米,宽0.2米,深1.1米的水泥砖墙及填土部分构筑物,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从实地勘察的情况来看,谭光贵的牛栏、鸡舍等用途的(简易)楼房西北墙角处及约为谭光贵的(住宅)房子中间处砌制的两堵东西走向红砖墙,足以拦截所有流水,不但对原告所诉的公用排水通道的排水问题无影响,反而大大减轻了原告所诉的公用排水通道的排水压力,这对原告来说,有利无害;再退一步分析,被告均否认涉诉三堵红砖墙为其所砌,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所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诉三堵红砖墙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实地勘察查明,被告在其房屋的左前方搭建的楼房的楼顶排水,并无滴到原告屋檐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楼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损坏其西墙墙体、屋檐及书写“谭俦”两字,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所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墙体、屋檐及消除“谭俦”两字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世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公用排水通道上长10米、宽0.2米、深1.1米的水泥砖墙及清除10米长水泥砖墙与被告旧房屋旧墙脚线之间所填的泥石(至与水泥砖墙一样的深度1.1米处),排除公用排水通道排水障碍。二、驳回原告谭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世林人民陪审员  秦运龙人民陪审员  谭桂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舒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