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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维伟与被执行人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伟,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134号申请执行人王维伟,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王维伟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王维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补偿金共计12万元(税后),此款直接汇入王维伟的招商银行卡中,卡号:6214830255251489,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如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则王维伟可按15万元(税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次调解后,王维伟与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调解书生效后,王维伟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建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执行人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维伟支付款项3万元(税后);案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查,2016年6月20日地华公司向王维伟跨行转账5万元(凭证号9800000000144),6月24日先后又分别跨行转账2万元、5万元,先后三次共计汇款12万元;6月24日晚,申请执行人提醒被执行人只收到汇款7万元,正值25日、26日为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27日上班第一时间申请执行人至银行查询发现20日5万元转账交易失败,随即于当日8时44分再次向王维伟转账5万元;王维伟因该笔汇款逾期3日为由,要求地华公司再向其支付3万元,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6月20日向王维伟跨行转账5万元交易失败这一事实,非其主观故意,亦非其所愿,且在发现转账失败后第一时间予以转账汇款,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逾期履行(2015)建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王维伟即因该笔汇款逾期3日为由,要求地华公司再向其支付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王维伟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王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