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任丽娟与吴彦春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娟,吴彦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01号原告:任丽娟,女,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全科医师,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彦春,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原告任丽娟与被告吴彦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2016年9月27日、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李猛、被告吴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彦春赔偿任丽娟医疗费93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525.01元、护理费241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共计22305.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2月18日,任丽娟和女婿孙明臣到育红小学对面的门市,向韩玉凤索要拖欠的房租,韩玉凤找来的吴彦春将任丽娟的头部、耳朵等多处打伤。任丽娟因此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9364.19元,进行二级护理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天。后吴彦春受到公安局行政处罚。任丽娟在靖宇县濛江乡靖宇村开设卫生室,任丽娟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包车花费交通费1000元。吴彦春的行为给任丽娟造成极大心理伤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吴彦春辩称,吴彦春没有殴打过任丽娟,对任丽娟请求的所有费用均有异议。收到了靖宇县公安局靖公(南)行罚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认可,因为任丽娟说只要碰她就算打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在靖宇县育红小学对面钢笔书法门市,吴彦春与任丽娟因搬家一事发生争执,吴彦春将任丽娟殴打,任丽娟因伤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8483.16元、门诊花费188元,进行二级护理20天。住院期间靖宇县医院建议任丽娟到上级医院检查,任丽娟因此在吉大二元花费医疗费406.43元。任丽娟在靖宇县濛江乡靖宇村开设卫生室。庭审中,任丽娟出示的2016年2月18日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住院费用医疗费票据和吉大二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靖公(男)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大二院门诊手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靖宇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其的证明效力,2016年3月1日和3月4日的门诊手册和医疗票据因缺乏医嘱建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任丽娟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应支持的医疗费为9077.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任丽娟住院二级护理20天,护理费应支持241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任丽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根据任丽娟的职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的日平均工资为204.63元,结合其住院20天和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7天的事实,故应支持任丽娟的误工费为5525.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任丽娟住院天数为20天,应支持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任丽娟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结合其年龄需一人进行陪护和靖宇到长春跑线车每人100元的事实,其交通费应支持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丽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人身和精神方面受到极大损害,故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被告吴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任丽娟医疗费90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525.01元、护理费2416.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4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