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广森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伍兴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广森商贸有限公司,伍兴国,伍兴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胜茂,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伍兴国,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审被告伍兴荣,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认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该约定本身就是不明确的,并不能视为对管辖权的约定。2、即使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但是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管辖约定还是其他合同约定仅能约束作出约定的双方不能给合同外的第三方设定义务,因此,该合同管辖权约定本身是对上诉人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2011年5月5日被上诉人内蒙古广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伍兴国、伍兴荣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双方商定同意在出租方法人所在地履行”。本案出租方即被上诉人内蒙古广森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首府官邸小区Χ号楼Χ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面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内蒙古广森商贸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