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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仓与被告巴格那、娜仁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仓,巴格那,娜仁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93号原告:刘文仓,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巴格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娜仁花,又名娜仁花日,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刘文仓与被告巴格那、娜仁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仓、被告娜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格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格那、娜仁花给付原告卖羊款3626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文仓与被告娜仁花系邻里关系,均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独贵塔拉养殖园养羊。2015年年底,被告娜仁花告知原告,她的前女婿巴格那在杭锦旗锡尼镇四十里梁开屠宰场,需要收购羊,并承诺由其提供担保。原告遂同意将57只羊卖给被告巴格那,并将羊送往了被告巴格那的屠宰场。双方协商每斤羊肉售价19元,57只羊1908.4斤,合计36260元。2016年3月,被告娜仁花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给付了购羊款10000元。下欠购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被告娜仁花辩称,原告所述仅有部分内容是事实。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答辩人介绍给被告巴格那卖了一些羊。因答辩人不在买卖现场,故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卖了多少羊,也不清楚价格。2016年3月,答辩人代被告巴格那向原告支付了购羊款1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不应承担支付购羊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格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了两份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巴格那所欠原告的购羊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娜仁花以不知道录音真假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娜仁花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两份电话录音经原告或他人擅自修改或内容不真实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且该组证据可与本院与被告娜仁花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一个有效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15年年底,原告刘文仓向被告巴格那出卖了57只羊(1908.4斤),每斤价格为19元,合计36260元。2016年3月,被告巴格那通过被告娜仁花向原告刘文仓支付了购羊款10000元。被告巴格那欠到原告刘文仓购羊款2626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刘文仓与被告巴格那口头达成了羊只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羊只交付义务,故被告巴格那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购羊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羊款36260元,因被告巴格那已通过被告娜仁花支付了1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巴格那向原告支付26260元购羊款。原告主张被告娜仁花与被告巴格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娜仁花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被告娜仁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巴格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格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文仓购羊款26260元;二、被告娜仁花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巴格那负担228元,原告刘文仓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德格吉日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