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谭石添、邓德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石添,邓德强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石添,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源市。委托代理人焦海洋,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慧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菊珍、严家俊,广东兴源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石添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德强诉称,自2010年初至2015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徐洞的店铺租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定期对每年度收取的租金、被告应得的酬劳进行结算。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2010年至2013年度的店铺租金,在减去应支付给被告的酬劳后,双方确认被告代收的租金仍有127020元未交付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结算2014年度的店铺租金,减去被告的酬劳后,被告代收的租金仍有4800元未交付给原告;2015年1、2月,被告代收店租46470元,尚欠24000元未交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仍欠155820元租金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的租金155820元,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暂计为500元,实际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被告谭石添辩称,一、2014年1月24日结算的债权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该结算单表明,即使有欠款,也不是欠原告而是欠公司;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代收租金,现已清算完毕,不欠原告租金;三、如果2010年度租金未结清,2011年度开始原告不会让被告继续代收租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其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的多间店铺租金,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将每月收到的租金交给原告,年底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酬劳。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了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代收的店铺收入开支,双方在结算单上注明:“2013年门店总收入292320元,减去现金26000元,减去被告工资18200元,减去单据222000元,欠26320元;2010年欠公司99900元;2012年欠公司800元;合计总欠公司127020元。结算人:邓德强,欠款人:谭石添。”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结算了2014年的收支,结算单注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租金共278820元,减去被告交来现金256000元和被告工资18200元,总收入超支4800元。经手人:谭石添。”2015年2月1日,被告代收了药店租金1680元,2015年2月被告代收了喜洋洋百货租金40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终止了被告委托代收租金。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交给原告租金4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被��于2014年5月16日交来的租金40000元是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所欠的127020元代收租金;被告对原告委托其代收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代收的租金,2014年1月24日结算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且该结算单表明被告并不欠原告代收的租金款,若欠款也只是欠公司款,同时认为40000元租金是2015年4月16日交给原告,而非2014年4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全项、结算清单二份、收据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据1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邓德强委托被告谭石添代收其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的店铺租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仍欠的代收租金155820元,首先,关于2010年至2013年度租金结算问题��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单内容虽所写被告欠“公司”127020元,但从原、被告一直以来的事实委托关系以及进行结算的目的出发,原、被告所结算的欠款的债权人应当为原告邓德强,但该结算单据对2013年度的计算有误应为欠26120元,总欠款应为12682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的代收租金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收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店铺租金86820元;其次,关于2014年度租金结算问题,2015年2月12日结算单内容虽然显示是“超支4800元”,但从原、被告结算的目的及结算单内容出发,“超支4800元”应为仍欠原告租金4800元,但原、被告对2013年度的结算有误,所欠款应为4620元。最后,关于2015年1、2月份租金的问题,被告代原告收取了药店租金1680元、喜洋洋百货租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给委托人”,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该租金,故被告谭石添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代收的2015年1、2月租金合计56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转交租金的利息,故对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谭石添应当向原告邓德强支付拖欠的代收租金为:86820元+4800元+5680元=97300元。被告认为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单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不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并认为2015年2月12日结算单显示“超支4800元”是租户拖欠的租金,但该结算单注明的经手人为被告,而被告未说明是哪个租户欠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石添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德强支付代收取的租金人民币97300元。二、驳回原告邓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邓德强负担641元,被告谭石添负担1067元。上诉人谭石添因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一、上诉人不欠为被上诉人代收的租金155820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邻居,2006至2008年间接受被上诉人父亲邀请到被上诉人所建厂房工地上帮忙看工地,之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门店租金直至2015年4月份。上诉人每月所收取的租金都一一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给上诉人,年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每月1400酬劳。2.上诉人代收的租金与被上诉人是年底清算并结清,存在个别租户欠租金时,上诉人也及时交与被上诉人,从未有积累拖欠租金。3.2015年3月份上诉人依约最后与被上诉人结算对好账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为被上诉人代收租金,但仍有些租户交租金给上诉人,所以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在最后帮被上诉人收取最后一笔租金合计4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后,再也没有代收过任何租金至今,也从不欠为被上诉人代收的租金。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的代收租金40000元是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所欠的127020代收租金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交一份收据,内容显示“2015年5月16日,今收到亚谭交来租金肆万元整”,但被上诉人认为时间应为“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自有证据发票的原本印证,被上诉人却不予回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被上诉人毁掉上诉人2015年结算票据只字不提,有失公允原则!其次,如果收据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也不能说明这40000元是对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所欠的代收租金。如果把40000元认定为上诉人偿还欠款,被上诉人应出示2015年5月16日原本的整本发票,看看上诉人还了多少钱不就明了?被上诉人2015年全年结算的收据发票为何不敢出示?三、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诉法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双方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月24日中的欠据显示“2010年欠公司99900元,2012年欠公司800元,”,出现有第三人“公司”,欠公司的钱是谁欠的?怎么欠的?何时、何事所欠?一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盲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结算的欠款的债权人应当为被上诉人邓德强是不合理的。四、被上诉人诉求证据不一致,数据不清,无法认定其请求事实。在2014年1月24日结算中显示,2013年门店总收入292320元(应为256320元),减去现金26000元,减去上诉人当年佣金18200元,减去单据222000元,等于26120元,而单据上写26320元;而在2015年2月12日结算中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278820元,减去现金256000元(实际是当年单据),减��上诉人当年佣金18200元,等于4620元,而单据上写480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欠租金不符。而且超支4800元,这里的超支是指被上诉人超支还是上诉人超支并未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仅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目的及结算单内容出发就认定为是上诉人超支这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接租金都是现金交付,从未有过大额拖欠。上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将收取的最后一笔租金4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也将2015年度单据销毁,双方各不相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租金又怎么会去销毁单据呢?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所谓的结算单据中,内容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十多万,被上诉人怎么会继续让上诉人代收租金?2015年结算时还会将收到的几十万租金交给被上诉人吗?2015年结算单据中怎么会不注明呢?六、被上诉人出具2014年1月24日欠据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至2016年1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法庭不宜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关键证据在被上诉人手上却不予出示,明显违反证据的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却被一审忽略一干二净!故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邓德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谭石添认为在2014年1月24日结算中显示2013年门店总收入292320元应为256320元,上诉人谭石添庭后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邓德强庭后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被上诉人邓德强以无法提供该证据为由不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双方事实上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谭石添是否欠被上诉人邓德强的代收租金;2、2014年1月24日结算单确定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以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谭石添是否欠被上诉人邓德强的代收租金的问题。1、被上诉人邓德强所提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邓德强主张上诉人谭石添欠其代收租金,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单,上诉人谭石添认为被上诉人邓德强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不清,不能认定其请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张结算单上诉人谭石添均签名确认,结算单虽然存在着数据不清情况,但并不能影响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确定上述二张结算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由于上诉人谭石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欠为被上诉人邓德强代收的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石添欠被上诉人邓德强代收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谭石添欠被上诉人邓德强代收租金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邓德强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1月24日双方在结算单上注明:2013年门店总收入292320元,减去现金26000元,减去上诉人谭石添工资18200元,减去单据222000元,欠26320元;2010年欠公司99900元;2012年欠公司800元;合计总欠公司127020元。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单注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租金共278820元,减去上诉人谭石添交来现金256000元和上诉人谭石添工资18200元,总收入超支4800元,2015年2月1日上诉人谭石添代收了药店租金1680元,2015年2月代收了喜洋洋百货租金4000元。上诉人谭石添认为,2014年1月24日结算中显示,2013年门店总收入292320元(应为256320元),减去现金26000元,减去上诉人当年佣金18200元,减去单据222000元,等于26120元,而单据上写26320元;而在2015年2月12日结算中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278820元,减去现金256000元(实际是当年单据),减去上诉人当年佣金18200元,等于4620元,而单据上写4800元。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结算单确实存在着数据不清情况。2014年1月24日结算单注明2013年门店总收入292320元,上诉人认为应为256320元,为此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邓德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013年门店总收入情况,但被上诉人邓德强以无法提供该证据为由不提供证据,由于被上诉人邓德强在有条件和义务提供上述证据情形下不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根据上诉人谭石添提供的证据确定上诉人谭石添在2013年度不欠被上诉人邓德强的代收租金。关于2010年欠公司99900元和2012年欠公司800元问题。原审确定为上诉人谭石添欠被上诉人邓德强代收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结算单上超支4800元应为上诉人谭石添欠被上诉人邓德强的代收租金4620元,2015年2月1日上诉人谭石添代收了药店租金1680元,2015年2月代收了喜洋洋百货租金4000元。上诉人谭石添在2014年5月16日交给被上诉人邓德强租金40000元,此款应当从总欠代收租金中扣除。上诉人认为应当是2015年5月16日交给被上诉人邓德强租金40000元后其已不欠被上诉人邓德强代收的租金,但上诉人谭石添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谭石添欠被上诉人邓德强代收租金数额为:99900元+800元+4620元+5680元40000元=71000元。二、关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单确定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至2016年1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并未确定履行期限,而上诉人也未在起诉前履行该结算单确定的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谭石添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谭石添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邓德强支付代收取的租金人民币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谭石添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邓德强负担1416元。上诉人谭石添多预交二审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谭石添在履行本判决时自行与被上诉人邓德强清算,本院不予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