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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剑锋与王支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锋,王支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402号原告:谢剑锋,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武汉市洪山区中建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芬,姚丹,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支雄,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号长航大厦**层*********室。负责人:焦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剑锋与被告王支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王支雄,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70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王支雄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烽火水暖市场B5区内鑫宏发门市部前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载谢昊礽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王支雄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小客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谢昊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支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王支雄所驾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支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综上,被告王支雄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与予以处理;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支雄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烽火水暖市场B5区内鑫宏发门市部前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谢剑锋驾驶武汉SE3231号两轮电动车载谢昊礽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王支雄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原告谢剑锋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剑锋及谢昊礽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昊礽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2015年10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支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574.98元,其中被告王支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5月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谢剑锋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剑锋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市洪山区中建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之女谢冉于200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之子谢昊礽于2012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王支雄系鄂A×××××号车车主,被告王支雄为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6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89.67元(31138元/年÷12月/年×2月)、误工费11863元(35589元/年÷12月/年×4月)、残疾赔偿金7047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谢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4年×10%÷2人,谢昊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35162.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9506.5元(因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谢昊礽医疗费493.5元)、护理费5189.67元、误工费11863元、残疾赔偿金70474.8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2273.97元;鉴于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2273.97元;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根据被告王支雄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971.94元【(135162.45元-102273.97元-1500元)×70%】。被告王支雄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原告应在支具保护下进行功能锻炼,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2273.97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971.94元;三、被告王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剑锋鉴定费105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王支雄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4950元,故被告王支雄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剑锋经济损失99295.91元,另将被告王支雄超额赔付的149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支雄;四、驳回原告谢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王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