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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在元与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明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在元,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明军,谢馥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00637号原告姚在元。委托代理人卢启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荷叶东路8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明军。第三人谢馥庆。原告姚在元与被告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石明军,第三人谢馥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启华,被告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军、第三人谢馥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在元诉称: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谢馥庆将对两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石明军又于2013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明日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但到期后两被告又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谢馥庆、案外人胡恒宝四方商讨还款事宜,被告石明军承诺春节后还款,但春节后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62万元,尚欠借款138万元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在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工商查询信息等。被告石明军书面答辩称:1、我是被告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明日公司向第三人谢馥庆累计借款达到200多万元,但具体的借款金额我记不清了。谢馥庆告知我将其中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就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17日分别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明日公司的公章也是我本人加盖的。借条出具后,我和被告明日公司分别又向第三人谢馥庆和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具体的还款金额我也记不清了。2、第三人谢馥庆转让给原告的200万元债权和另一案件中谢馥庆转让给案外人谢馥兴的170万元债权是同一笔债权,是重复的。2014年6月3日,本案两被告与谢馥兴已就包括该170万元在内的411万元债务达成了调解协议,谢馥兴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执行。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陈述,2014年1月其与我、谢馥庆、胡恒宝四方共同商讨了还款事宜。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2013年12月我已经外出躲债了。被告石明军除书面答辩外,未提供证据。被告明日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看,2013年2月17日的200万元借条中,被告明日公司已经由共同借款人变为了担保人。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上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陈述的2014年1月其与石明军、谢馥庆、胡恒宝四方共同商讨了还款事宜,这一事实应该是不存在的。因为据我们向被告石明军进行的了解,2013年12月中旬起,石明军夫妇一直在外躲债。故被告明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尽管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17日两张借条上的石明军的签名、明日公司的盖章都是真实的,但由于石明军与明日公司往来、债务均十分繁杂,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200万元借款第三人谢馥庆是如何交付被告的。即使按照原告陈述,是第三人谢馥庆将讼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他,但在另一案件中,可以看出谢馥庆又将重复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谢馥兴,故对谢馥庆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3、被告明日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已经受理,即使法院判决明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利息也仅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明日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谢馥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石明军、明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在元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借用2个月。第三人谢馥庆和另一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17日,被告石明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在元200万元整,期限至2013年9月17日止归还。(如逾期每天罚款6000元)。借条上还注明“此款是2012年10月17日由谢馥庆转给姚在元借给我本人的延续借款”。被告明日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案外人胡恒宝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谢馥庆与案外人谢馥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前,债务人石明军、明日公司(担保人)、仪征悍马汽车精修有限公司(担保人)(以下简称悍马精修公司)欠谢馥庆人民币170万元未还。二、现谢馥庆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谢馥兴,谢馥兴同意受让。谢馥庆保证转让的以上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三、本协议签订后,谢馥庆负责通知债务人石明军、明日公司(担保人)、悍马精修公司(担保人)。本次债权转让生效后,谢馥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债务人、担保人独立行使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并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2014年6月3日,案外人谢馥兴、悍马精修公司与被告石明军、明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石明军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谢馥兴借款411万元,明日公司及悍马精修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出具了(2014)扬邗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谢馥兴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两被告自2012年10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后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谢馥庆将其对两被告拥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虽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因第三人谢馥庆在2014年5月20日与案外人谢馥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截至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共欠其借款170万元,该170万元借款债权又转让给了谢馥兴。谢馥兴与两被告、案外人悍马精修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就包括该170万元借款在内的411万元借款已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谢馥兴根据(2014)扬邗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此外,被告石明军作为被告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陈述该170万元借款与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借款系同一借款,且原告亦未能举证排除两笔借款的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谢馥庆转让给原告的本案债权,在本案诉讼时,两被告及案外人悍马精修公司己予以了清偿。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系依据同一债权向两被告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在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姚在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