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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长星与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星,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739号原告徐长星,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6层603室。法定代表人傅水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星与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长星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星,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瑞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星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使用支付宝账户在被告北京瑞卡公司天猫商城店铺“瑞卡智通数码专营店”购买4G无线路由器5件,单价428元,合计付款214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路由器无进网许可证。原告在网上多次与被告北京瑞卡公司进行交涉,但被告瑞卡公司均未予答复。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瑞卡公司向原告退还购物款2140元,并依法支付三倍赔偿金6420元,总金额8560元;二、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对被告北京瑞卡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长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订单详情页面、快递单和物流轨迹截图、实物照片、发票。被告浙江天猫公司辩称:1、浙江天猫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浙江天猫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2、浙江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北京瑞卡公司;3、涉诉商品已经做下架处理。综上,浙江天猫公司在本案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家和卖家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北京瑞卡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被告北京瑞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徐长星使用支付宝账号在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天猫商城店铺“瑞卡智通数码专营店”购买4G无线路由器5件,单价428元,合计付款2140元。该商家的登记名称为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详细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大河庄苑9号。原告收货后打开邮寄包装,发现外包装盒以及产品上均未无进网许可证。原告通过网络聊天的形式与被告北京瑞卡公司、浙江天猫公司均进行了沟通。被告北京瑞卡公司未予答复,被告浙江天猫公司对涉案商品做了下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北京瑞卡公司向原告销售的4G无线路由器,没有进网许可证等国家强制认证标志,明显不符合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的要求。被告北京瑞卡公司在提供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原告请求退还购物款2140元,并要求增加三倍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披露了卖家被告北京瑞卡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电话,且经原告反映情况后也对涉案产品做了下架处理。因此,被告浙江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长星退还购物款2140元,并支付赔偿金6420元;二、原告徐长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G无线路由器5件退还给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因退还产品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徐长星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北京瑞卡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