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465号原告: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大地恒富小区13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魏燕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龙,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明、被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兰岳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35元,每年第一个月或下半年第一个月由业主交纳该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交费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兰岳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68平方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8个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欠费金额为869.1元,应支付违约金434.6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869.1元,违约金434.6元,共计13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被告物业费可以交纳,但不承担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绿化不能及时维护,楼道门长期不维修,应扣减物业费2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复印件)1份、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赛马居委会证明1份、催费函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和证明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催费函有异议,认为被告没见过催费函,只见过贴在家门口的催费通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08年和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银川市西夏区兰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实际为该小区继续提供服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银川市西夏区兰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兰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参照《银川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一级中规定的执行,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月;业主应于每年度第1个月或下半年第1个月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龙居住于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68㎡。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69.1元(88.68㎡×0.35/㎡/月×28个月),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在被告所在小区交付后,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在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楼道门维修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被告应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即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69.1元。因双方就事实物业合同期间的违约金并未约定,且物业服务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86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69.1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家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龙支付违约金434.6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