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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我院逮捕决定,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靳某伙同牛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斯某某(已判决)、韩某(已判决),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某酒店会议室以开办老年人健康讲座为名吸引老年人参加并在前期发放小礼品骗取老年人信任,后以购买旅游卡、保健枕头为由骗取受害人钱财,共计金额54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21份及被害人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物流运单票据2张、旅游券1张、惊喜卡1张、老年讲座卡1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牛某某、韩某某、斯某某、韩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靳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靳某伙同牛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斯某某(已判决)、韩某(已判决),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酒店会议室以开办老年人健康讲座为名,吸引老年人参加活动,并以发放小礼品、退还购物款的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推出双飞广西巴马旅游购卡及保健枕头惊喜活动为由骗取21名老年人54900元,携款逃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并发布网上追逃,将牛某某、韩某某、斯某某、韩某四名被告人抓捕归案。后依法判决四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诈骗钱财如数退赔。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靳某到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等21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数额;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3、扣押清单、物流运单票据2张、旅游券1张、惊喜卡1张、老年讲座卡1张,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使用的工具、采取的手段及被扣押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牛某某等四被告人被依法判决,被害人的损失如数退赔;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为被告人;8、牛某某等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9、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21名被害人5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严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