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维新与徐爱香、吴庆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新,徐爱香,吴庆虎,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12号原告:刘维新,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张小红(系刘维新母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香,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庆虎,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徐爱香(系吴庆虎母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格巷组**号。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环城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48630912-X。法定代表人:袁长青,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礼德,该校副校长。原告刘维新与被告吴庆虎、徐爱香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新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虎、徐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667.13元(医疗费6845.33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3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九年级学生,在学校寄宿。2014年9月14日晚自习后,原告在宿舍内与室友吴庆虎掰手腕时受伤,后被老师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出院后因一直未能康复,于2014年11月1日至南京市高淳区薛城医院住院治疗。因未获赔偿,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庆虎、徐爱香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维新是在与吴庆虎进行游戏过程中发生扭伤,吴庆虎无法预见,不应承担责任;刘维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对刘维新在高淳区薛城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辩称:本案不是侵权案件,两学生之间的活动系自娱自乐,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刘维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原告刘维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维新提交的南京市高淳区薛城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例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诊断结果,刘维新为右侧肱骨内侧上髁骨折术后,肘关节功能障碍,其并未完全康复,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维新与吴庆虎均系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九年级五班寄宿制学生。2014年9月14日晚自习后,刘维新与吴庆虎在宿舍内进行掰手腕游戏,过程中刘维新受伤。刘维新于当晚被班主任老师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64.31元。2014年10月17日,刘维新至宣城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检查费105元。2014年11月1日,刘维新至南京市高淳区薛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合计花费医疗费2942.02元。上述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合计报销3066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刘维新父亲刘成勇于2014年11月29日至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刘维新与吴庆虎均已是初三学生,对于掰手腕游戏的特点及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双方均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免发生意外伤害。鉴于此,对刘维新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吴庆虎事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徐爱香承担。宣城市第三中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对刘维新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宣城市第三中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刘维新受伤的结果,已尽到完善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刘维新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刘维新的损失由吴庆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宣城市第三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维新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刘维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维新合计花费医疗费9911.33,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066元,医疗费为684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维新合计住院43天,按15元/天计算,为645元;3.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刘维新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15元/天计算43天,为645元;4.护理费,根据刘维新住院时间,确定其护理期为43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101.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4373.1元;5.交通费,结合刘维新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家长陪护、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其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维新的损失合计13008.43元,由被告徐爱香赔偿40%即5203.37元,由被告宣城市第三中学承担20%,赔偿原告刘维新26**.6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新各项损失合计5203.37元;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新各项损失合计2601.69元;三、驳回原告刘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刘维新负担140元、被告徐爱香负担60元,被告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中学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