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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王同明、王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王同明,王营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责人:郭晓明住所地:德城区天衢路南华腾丽晶大厦**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同明。被告:王营营。原告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被告王同明、王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下简称金溉公司德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明、王营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溉公司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800元,管理费128050元,共计278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募集人民币130000元借给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5月底欠本金、利息、管理费共计278850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证据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前楼村23间平房抵押给原告。证据3、电子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9日分2次向被告打款78050元。证据4、证明1份。证明济南富沃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办理民间借贷业务。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赵晓燕为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贷款利息为月息1.67%。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济南富沃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筹借到资金后,委托原告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办理民间借贷业务,委托向借款人付款、收款,如有纠纷全权追索,全权诉讼。2、2014年10月11日,济南富沃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全诚在线网站平台筹集资金130000元与被告王同明、王营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系见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是一家在山东省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拥有www.qlqcd.com网站的经营权,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被告在网站已经注册,并承诺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完全真实。出借人承诺对本协议涉及借款具有完全支付能力,是自有闲散资金,合法所得,承诺提供给原告的信息是完全真实的,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有借款需求,出借人同意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约定出借人将13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偿还本息1321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打款共计78050元。出借人与被告均同意原告有权代出借人每期收取出借人出借款所对应的被告每期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出借方的要求进行处置。出借人同意向被告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原告在借款协议生效时将该笔款直接划付至被告账户。出借人与被告同意原告有权代出借人在有必要时对被告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提起诉讼等。出借人再此确认明确委托原告为其进行以上工作,并授权原告可以将此工作委托给其他方进行。被告对前述委托的提醒、催收事项已明确知晓并积极配合。原告有权按月向被告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管理费,在有必要时对被告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提起诉讼等。有权将此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委托给其他方进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系列信用服务,被告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5%即195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该费用在被告委托原告在借款成功时从本金扣除缴纳。还款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0.83%即1079元作为借款管理费,共需支付1期1079元,该款缴纳时间与被告向出借人支付本息的还款日一致。被告逾期未还款。3、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同明、财产共有人被告王营营将位于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前楼村北308国道边畅达农资共23间平房房产抵押给原告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评估价值40万元。合同约定王同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DE20141011-6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抵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将济南富沃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筹集人民币78050元,代出借人支付给被告王同明、王营营,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同明、王营营用共有的位于山东省禹城市安仁镇前楼村北308国道边畅达农资共23间平房房产做抵押。原告履行了代付借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与被告同意原告有权代出借人在有必要时对被告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提起诉讼等。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据3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金额实际为780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为78050元,被告王同明、王营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管理费、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管理费、服务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明、王营营偿还原告山东金溉投资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借款本金78050元,并支付利息、管理费、服务费(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来自: